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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2 18:14:59瀏覽54|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
.五、三二、三二.五。被上訴人雖發給甲○○、乙○○、丙○退休金依次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二百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
元,惟因未將變動薪、值班費、加班費、簽到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未以固定薪
全額十三個月為計算,致退休金有短少。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丙○退
休金差額按序為八十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六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十萬二千七百
二十九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十三萬四千元、給付乙○
○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均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短少,上訴人薪資中之變動薪非勞動基
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不得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且上訴人以全年薪資總額比例計
算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非以其退休日前六個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總額計算之,亦與
現行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 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結論: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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