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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1 09:30:15瀏覽85|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迄八十八年七月因上訴人縮減人員編制公告資遣,工作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特別休假薪資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分薪資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總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資遣費請求,已經減縮;又被上訴人特休假及七月份薪資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公司經理人,兩造為委任關係,要無勞動基準法資遣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涉有不法情事,經伊解僱而非資遣,伊之資遣公告純為內部作業疏失,伊已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離職前任採購部副理非經理人職務,惟至其離職日止,以勞工身分受僱之年資僅六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僅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判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擔任「採購部副理」「資材部副理」及「總管理處資材統籌部副理」等職均屬主管屬實,然被上訴人並非即有自為決策,不接受指揮命令之權,且在其職務之上,尚受廠長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地點亦由上訴人單方指示為之,足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上訴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該勞務之提供完全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致其無法再如一般企業主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投入市場活動,亦顯已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殊難以其職稱名為「副理」即認係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委任關係。 結論: 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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