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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0 10:31:51瀏覽302|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自 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3萬7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物品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2萬9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0萬28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載物品返還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萬34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8萬0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三人則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給予被上訴人丁○○l2堂課
,經一再溝通皆無獲得改善,明顯可見上訴人虛偽的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款之規定;且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不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的生活權益,經一再溝通無法獲得合理的待遇,被上訴人丙○○
、乙○○不得已才簽立同意放棄一星期保障12堂課之確認書,是上訴人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以「台中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三人加入勞健保,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三人投保合法的勞
健保,使被上訴人三人權益蒙受其害,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基於前揭理由,被上訴人依法不經預告而於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
丁○○自
課,並無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稱之「無故曠職」的違約行為。又上訴人主張
以被上訴人三人96年3、4月之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
規定,故本訴繫屬後,被上訴人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被上訴人於
一方面以被上訴人辭呈不符格式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重繕,一方面又於
函被上訴人表示薪資要於96年4月20日始發放,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面額26萬元違
約金本票方始同意上訴人離職,顯係以本票之簽發作為被上訴人離職即終止勞動契
約之條件,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08頁);而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障勞工賴以基本生活之薪資,不受雇主任意
預扣而導致基本生活發生困難。本件上訴人所訂定之「作文教師行事準則」第4條
雖記載「月刊注意事項:一份月刊需要12至15篇的文章。(遲繳或短少,薪資遲至
二十日核發)」等文字,惟前揭準則僅以受僱教師短繳月刊文章,即遲發薪資,而
不論其遲交或短少之原因是否具有可歸責於受僱老師,即片面容許上訴人遲發薪水
,不啻課以受僱教師無過失之責任,顯失公允,是項約款又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
,依其性質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之附合契約,該條約定對受僱之教師既有
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其切結書不問被上訴人勞工離
職之事由為何,一律要求員工於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須簽立二十六萬元之本票預
為日後懲罰性違約金求償之需,亦嚴重侵害勞工基本生活之保障,與前揭勞動基準
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均相悖違,上訴人遲發被上訴人三人之薪資,即於法無據。
結論: 不問勞工離職之事由為何,一律要求員工於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須簽立本票預為日後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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