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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9 22:00:08瀏覽169|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緣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所屬員工
蔡鴻銘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被上訴人遂於
民國(下同)
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
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l款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雇主於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惟雖如此,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本件訴外人蔡鴻銘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債務,上訴人如欲與蔡鴻銘之工資債權主張抵銷,須蔡鴻銘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縱上訴人對蔡鴻銘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亦非亳無限制,依前述說明,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得逕行抵銷。 結論: 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得逕行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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