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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規定員工加班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2014/12/18 17:07:28瀏覽81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679 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音響開發技
術部門工程師,9410月間雖上訴人年僅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降低人事成本之經營政策,不得
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於941231辦理優惠退休,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休
6個月(947月至9412月)每月應領薪資83,080元,依上訴人受僱年資27
3個月,計算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42.5,核發退休金353900元,惟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按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且未將
上訴人應領取之加班費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因而短付上訴人加班費差額926,534
元、退休金差額1765,702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92,236元及自9511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925月份至9412月間,有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雖提出加班記錄影本為證。惟該加班記錄影本至多僅能顯示上訴人有逾時停留於

公司內部之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有加班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員工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聲請加班費之支付,規定應由各部門主管依業務需要判斷,員工需事前申請取得主管許可並於加班隔日登錄,上訴人於加班前後,均未依被上訴人上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之義務。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
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    自不得以此依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
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
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
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
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
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
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
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
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結論:

雇主規定員工加班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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