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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情事,雇主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2014/12/17 17:22:32瀏覽949|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桃園中正機場運務員已十年,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忽接被上訴人解僱通知,指伊以書信貶抑公司中正機場經理徐敏恩及台灣區總經理艾斯倫之品行與工作能力,誣指彼等貪污、說謊、非法領用公司款項等情,構成對兩位經理之侮辱;且伊一再向政府勞工主管單位申訴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不訂立工作規則,有違應循公司內部申訴管道申訴之規定;復不服從總經理艾斯倫之指令,不與同仁合作及抑制對公司之敵對行為;以公司信紙寫信予中華民國政府官員,違反公司規定,因予解僱等語。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解僱理由亦不合規定,且伊舉發公司弊端均屬事實,動機在維護公司之聲譽及營運,絕無侮辱上司及同仁之意圖,被上訴人之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解僱前最後一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每年有相當於二個月份之契約性獎金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已屬勞務受領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伊仍得請求工資及契約性獎金,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致馬航總工會指責伊台灣分公司經理階層「貪污、濫權、撒謊、非法拿公司的錢」,均非事實,構成對僱主代理人及同事人格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予解僱。該信函伊公司總經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才看到,而於同年二月七日解雇上訴人,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偷竊公司物品,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始悉。上訴人致馬來西亞總理及交通部長函之內容,亦查非事實,伊係依法解雇上訴人,且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如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工倘有該法條各款之行為,縱因逾越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法條各款情形之情事,雇主仍非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爭論其遭受終止契約之事由,早於七十七年發函被上訴人總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事由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原審係依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向馬航總工會檢舉之行為,認定其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結論:

勞工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因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法條各款情形之情事,雇主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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