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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7 17:22:32瀏覽949|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桃園中正機場運務員已十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致馬航總工會指責伊台灣分公司經理階層「貪污、濫權、撒謊、非法拿公司的錢」,均非事實,構成對僱主代理人及同事人格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予解僱。該信函伊公司總經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才看到,而於同年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如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工倘有該法條各款之行為,縱因逾越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法條各款情形之情事,雇主仍非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爭論其遭受終止契約之事由,早於七十七年發函被上訴人總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事由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原審係依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向馬航總工會檢舉之行為,認定其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結論: 勞工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因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法條各款情形之情事,雇主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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