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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6 07:50:04瀏覽163|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已有接受調職之合意,伊對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合於伊制定之工作規則。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催告上訴人就任新職遭拒,始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 伊終止勞動契約時,主管機關尚未受理上訴人調解之申請,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縱認伊前述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未生效力,然伊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足以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經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爭議當事人對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七條所謂調解期間應自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起至調解確定成立或不成立時止。原審謂調解期間係於調解紀錄送達時屆滿,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以書面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者,須該書面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原審並未敘明前開信函何時到達上訴人,遽謂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終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及何時終止,攸關上訴人可否依僱傭關係為如其聲明之請求,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結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所謂調解期間應自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起至調解確定成立或不成立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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