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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目前已修改為第8條)規定之限制
2014/12/14 09:08:52瀏覽697|回應0|推薦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目前已修改為第8)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其所開設之世

博診所之藥師,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竟以診所歇業為由,非法將伊解僱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

十年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罹患慢性肝炎,且診所營運狀況不佳,始決定歇業,依法終止

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付清薪資及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自明。該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

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

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雇主可否歇業,非屬

上開規定所稱勞資爭議之範疇,是雇主如確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有爭執而申請調解,既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之勞資爭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該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係因歇

業而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申請調解,請求查明上訴人歇業是否真實、其歇業之期間若干、歇業期間伊之薪資如何計算等項,及請求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薪資繼續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伊之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北勞簡字卷四一頁

調解申請書)。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
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目前已修改為第8)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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