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隨車人員及作業員工作達十四年餘。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佯稱公司營運不佳,竟以業務緊縮為由,將
伊資遣。惟伊遭資遣後,被上訴人仍陸續登報徵求司機、隨車人員、事務員及契
約車,足見其業務並未緊縮。被上訴人濫行解僱伊,有違誠信原則,且其終止勞
動契約係以公告方式為之,應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即未付伊分文薪津,伊得請求半年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二年四月份
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等情,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一萬四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即年年虧損,銷貨所得逐年減少,始先後資
遣員工數十名。因伊非全面歇業,就未歇業部分雖登報徵求司機、隨車人員、事
務員,然均非上訴人所能勝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
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查被上訴人列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科通報資遣員工之事
由為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云云(見
一審卷二五至二八頁),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虧損業務緊縮始行資遣員工,已
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原任隨車人員(捆工),三、四年前始改任印刷工,上訴人
遭資遣後,被上訴人另行僱用工讀生替代其工作,並登報徵求隨車人員等情,業
經證人黃金枝、劉邦淇證明屬實,並有登報啟事可稽(見一審卷一五頁、二審卷
四四至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仍需隨車人員,而上訴人原任隨車人員,雖曾一
度因筋骨扭傷難以勝任該工作,因而改任印刷工,但至其遭資遣時已歷時三、四
年,原審未查明其傷勢是否已痊癒,遽謂上訴人遭資遣時仍無法勝任隨車人員之
工作,亦有疏略。再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後,繼續僱用工讀生擔任該工作,可
見該工作並未因業務緊縮而裁撤,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尚
滋疑問。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生效前,縱
因被上訴人之受領勞務遲延而未服勞務,仍非不得請求報酬,乃原審未明確認定
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即謂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之薪資,亦非允洽。
結論:
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不能以業務緊縮之
理由資遣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