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四月
三十日奉准退休,共有二十八個退休基數,可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
千零七十六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又上訴人將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
保險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其老年給付短少八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合計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將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即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或強制退
休之要件,不生退休之效力。又廠長林○○、經理王○○雖在被上訴人所填具之辭
職原因載為「辦理退休」之辭職申請書上簽字,但未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核准,亦不生退休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最近一次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回廠至八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其年資僅二年九月個月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
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
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兩度離職期
間,一係自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五月八日,一係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均未滿三個月,依前揭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其前後年資應
合併計算,雖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回廠申請書上載有回廠員工年資一律重新計算
等語,然因勞基法第十條乃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工作規則與其牴觸者無效,故被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應前後合併計算。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最近一次於八十年八月
一日回廠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年資僅二年九個月,回廠前之年資不能合併
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結論:
勞基法第10條乃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工作規則與其牴觸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