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
被告將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年度內積滿二大過解雇,雖曾備
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被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八二北府勞二字第二六三六三九號公函將之退回,並說明:「……二貴公司對張
慶楨先生(即再審原告)之處分案,請依法令及工作規則妥適處理。三原送附件
檢還。」故再審被告仍以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處分再審原告,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又警衛守則與勞動基準法、員工工作規則均無關連,且未經政府
主管機關准許核備,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竟予
列載,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採取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總通
字第三二號處分公告範圍以外之憑證,加上「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職司門禁
警衛,首重人員物資進出管制,而管制之主要方法,就是注意全廠唯一出入口廠
區大門,警衛室設在大門口,上訴人於出勤擔任警衛時,閉目睡覺或擅離警衛室
,已失門禁管制功能,對因事設職之功能已構成嚴重缺失。且上訴人多次發生值
勤時睡覺,離開警衛室及服裝不整等違規情事,屢次犯錯都不知改善,態度傲慢
強詞奪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予以懲處記一大過處分,尚無不當。」詞句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值勤睡覺遭再審被告以第七號公告申誡一次,又於同年五月八
日二十二時許值勤時將頭靠在椅背睡覺,同月十七日夜不在警衛室值勤擅離崗位
及於同月十九日值勤時著襯褲,遭再審被告記一大過懲處,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晨三時值勤時著拖鞋睡覺,經再審被告值夜幹部張文良發現予以糾正,再審原
告不僅不從竟出言恐嚇,遭再審被告記大過一次,均無不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
年度既已積滿二次大過及一次申誡,再審被告乃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五
款之規定予以解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其僱傭關係自不復存在,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系爭警衛守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原確定判決予以列載,亦無
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記載其心證理由,亦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結論:
勞工多次值勤時睡覺遭懲處又出言恐嚇,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