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除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元五角本俸
外,尚領取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則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
加給工資之計算,即應合併本俸、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之
金額作為計算平日工資之標準。詎被上訴人就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
及假日工作加給均僅以本俸計算;就八十八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假日工
作加給,亦有前述短付之情形,就該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則未給付。且其給付亦
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
給付標準,尚欠伊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假日工作加給
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且勞力付出密集之
生產線上勞工不同,應得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且上訴人於任職之初
即同意伊工資給與方式,從未表示異議,其每月領取之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
休假日加給,均高達六、七萬元以上,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延長
工時、例休假日工作工資。上訴人既合意領取薪資多年,於離職一年後竟任意解
釋計算標準而再為請求,顯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
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
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
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
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
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勞工,為原審所認定,
而對於大客車之駕駛員,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
無特別排除上開勞動條件規定適用之明文。則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
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
即分別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乃原審疏未
注及,猶認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工作性質特殊,可自行訂立薪資給付辦法,並由
雙方以勞動契約議定,排除上開規定,為相反之判斷,並執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次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及工資應加倍給付,其所謂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
。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
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原審以基本工資為基礎
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並有可議。
結論: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
得之報酬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