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87年4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
於90年12月間因工受傷住院後,上訴人即將伊由正式員工轉為臨時工,並增加原
工作範圍外之勞務。嗣於93年 5月14日晚間,伊接獲上訴人公司副理電話告知,
因公司精簡人事,希望伊能予諒解而自行離職。同月17日上班時,伊發現打卡卡
片已遭取走,上訴人公司副理表示僅願給付半個月之薪資。伊因認上訴人之行為
係屬資遣,故拒絕簽字離職,並聲請新竹縣勞工局就上開勞資糾紛召開協調會,
經上訴人拒絕,伊乃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竹北勞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因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 93年5月14日止,是自 93年
5月15日起之薪資,上訴人仍應給付。以伊遭非法解僱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台
幣(下同)27,597元〔(28,141+27,055+25,033+30,414+27,341)÷5〕計算
,則上訴人應補發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3.5個月之薪資共計
372,560元〔27,597×13.5〕。況伊於上訴人非法解僱期間,並未於其他公司上
班。因上訴人拒絕伊給付勞務,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伊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
利,是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意伊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
給付27,597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72,56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意其提
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7,597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屢次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飲酒,違反伊於
92年 6月11日公告「為維護工廠安全,不得在場內喝酒」之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
大,乃依法解僱,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至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本件
並無既判力。且伊未曾拒絕被上訴人返回公司任職。況被上訴人早在他處任職,
已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於協調時係表示「如能依公司規定,可恢復原職」,其語意並非僅單純同
意被上訴人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嗣又無催告被上訴人
請求其為勞務之給付,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至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雖當場表示「隨時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回去工作」(原審卷32頁
筆錄),惟該表示並不明確,且未對被上訴人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亦難認已終了。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於函內說明3表示願
意接納被上訴人回公司任職,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接獲此函後立即返回上訴人公司
就任原職,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 62-64頁)。顯已對被上訴人為受
領勞務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亦自陳係於 94年9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受領遲延之狀態至是
日始告終了,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應計算至94年9月15
日止。
結論:
公司並非僅單純同意受僱人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勞務,是尚難認公司受領遲延
之狀態已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