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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並非僅單純同意受僱人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勞務,是尚難認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
2014/12/09 18:08:11瀏覽129|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87年4月30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

於9012月間因工受傷住院後,上訴人即將伊由正式員工轉為臨時工,並增加原

工作範圍外之勞務。嗣於93 514日晚間,伊接獲上訴人公司副理電話告知,

因公司精簡人事,希望伊能予諒解而自行離職。同月17日上班時,伊發現打卡卡

片已遭取走,上訴人公司副理表示僅願給付半個月之薪資。伊因認上訴人之行為

係屬資遣,故拒絕簽字離職,並聲請新竹縣勞工局就上開勞資糾紛召開協調會,

經上訴人拒絕,伊乃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竹北勞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因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 93年5月14,是93

5月15起之薪資,上訴人仍應給付。以伊遭非法解僱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台

幣(下同)27,597元〔(28,14127,05525,03330,41427,341)÷5〕計算

,則上訴人應補發自93515起至94630止共計13.5個月之薪資共計

372,560元〔27,597×13.5〕。況伊於上訴人非法解僱期間,並未於其他公司上

班。因上訴人拒絕伊給付勞務,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伊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

利,是上訴人應自9471起至同意伊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

給付27,597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72,56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471起至同意其提

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7,597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屢次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飲酒,違反伊於

92 611日公告「為維護工廠安全,不得在場內喝酒」之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

大,乃依法解僱,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至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本件

並無既判力。且伊未曾拒絕被上訴人返回公司任職。況被上訴人早在他處任職,

已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於協調時係表示「如能依公司規定,可恢復原職」,其語意並非僅單純同

意被上訴人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嗣又無催告被上訴人

請求其為勞務之給付,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至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雖當場表示「隨時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回去工作」(原審卷32

筆錄),惟該表示並不明確,且未對被上訴人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亦難認已終了。上訴人於94913發出存證信函,於函內說明3表示願

意接納被上訴人回公司任職,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接獲此函後立即返回上訴人公司

就任原職,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 62-64頁)。顯已對被上訴人為受

領勞務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亦自陳係於 94年9

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受領遲延之狀態至是

日始告終了,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應計算至94915

日止。

結論:

公司並非僅單純同意受僱人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勞務,是尚難認公司受領遲延

之狀態已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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