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外派至被上
訴人之越南部門即越南佳日科技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佳日公司)擔任管理部及財
務會計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台支領五萬元,在越南
支領一萬元(以越幣給付)。詎被上訴人卻無預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其允諾
支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始同意離職,進行交接,
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搭機返台。然被上訴人嗣並未給付預告工資二萬元、資遣費
二萬七千五百元,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積欠未休假工資九千三百三十
四元。又被上訴人未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伊每月薪資足額投保及提撥退休金,致伊受有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勞退條例第十二條、第三
十一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為第二項之誤)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至越南當地佳日公司應徵,並為該公司服勞務,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返台休假後,未再返回佳日公司上班,經聯繫無著,伊於同年五月底為其辦理退
保手續,並給付薪資至該月月底止,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後,因未能順利覓得新職
,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未滿一年,未符合勞基
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伊公司亦無外籍員工得每三個月回台休假七日之規定,其
請求按比例給付未休假補償,自屬無據。伊公司未短報薪資,上訴人不得請求賠
償短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及短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原審逕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勞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