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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為限,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
2014/12/06 08:18:27瀏覽208|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楊燕於七十七年四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一五一小時,每小時

僅發給十三元之逾時津貼,核與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不合。楊燕七十七年三至

四月份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四至六小時,每月各加班一五一小時,已逾一日不得超

過三小時,一月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限制,且延長工作時間未陳報被告

機關核備。楊燕七十七年四月份僅休息四月七日四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八

三天,而該月份應有四天之休息作為例假。楊燕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民族掃

墓節之休假日及四月份少一天未休之假日照常工作,原告僅加發假日津貼一五八

元,未依規定加倍發給。此外,原告復迄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從

而,被告機關按其上開違反規定行為,分別處以銀元六、○○○元、五、○○○

元、六、○○○元、五、○○○元、六、○○○元,計二八、○○○元(折合

新台幣八四、○○○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原告指稱:一、關於勞工楊燕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

以各業情形不同,交通運輸業為顧及乘客之安全,對於司機調配駕駛時間殊少連

續駕駛四小時始休息半小時,其駕駛時間縮短、間隔調配休息時間增多,使司機

有充份休息時間調劑身心,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增加調配休息時間,並非法之所

禁,乃被告機關竟以休息時間列為工作時間,而計入延長工作範圍,顯屬依法無

據云云。第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

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 (七四) 台內勞字第

三一八三五號函釋有案。原告以其係經營民營公用交通事業,駕駛員之工作時

間,為工作時間應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顯非可採。二、關於例假日短缺

及假日工資未加倍計算部分:按原告公司每週輪流加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條規定以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為度,四月四日該日楊燕依輪流排班應予值班,

並非原告請其額外加班情節可比,故原告依勞資協議另加給假日津貼一五八元,

被告機關未予究明逕予科罰,亦有未合云云。經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業經規定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非有理由。三、關於工作規則訂定部分:按原告早已訂有公司員工管理辦

法,故實質上原告公司管理規範自始即已存在,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原有管

理規範整理後報備,乃被告機關為求管理規則名稱一致而逕予科罰,殊難令人甘

服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係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

依事業性質就勞工之工作時間、工資標準、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

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退休、災害、傷

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

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其與原告公司原有之員工管理辦法性

質自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結論: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為限,應包括待命時間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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