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楊○燕於七十七年四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一五一小時,每小時
僅發給十三元之逾時津貼,核與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不合。楊○燕七十七年三至
四月份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四至六小時,每月各加班一五一小時,已逾一日不得超
過三小時,一月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限制,且延長工作時間未陳報被告
機關核備。楊○燕七十七年四月份僅休息四月七日、四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八
日三天,而該月份應有四天之休息作為例假。楊○燕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民族掃
墓節之休假日及四月份少一天未休之假日照常工作,原告僅加發假日津貼一五八
元,未依規定加倍發給。此外,原告復迄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從
而,被告機關按其上開違反規定行為,分別處以銀元六、○○○元、五、○○○
元、六、○○○元、五、○○○元、六、○○○元,計二八、○○○元(折合
新台幣八四、○○○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原告指稱:一、關於勞工楊○燕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
以各業情形不同,交通運輸業為顧及乘客之安全,對於司機調配駕駛時間殊少連
續駕駛四小時始休息半小時,其駕駛時間縮短、間隔調配休息時間增多,使司機
有充份休息時間調劑身心,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增加調配休息時間,並非法之所
禁,乃被告機關竟以休息時間列為工作時間,而計入延長工作範圍,顯屬依法無
據云云。第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
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 (七四) 台內勞字第
三一○八三五號函釋有案。原告以其係經營民營公用交通事業,駕駛員之工作時
間,為工作時間應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顯非可採。二、關於例假日短缺
及假日工資未加倍計算部分:按原告公司每週輪流加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條規定以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為度,四月四日該日楊○燕依輪流排班應予值班,
並非原告請其額外加班情節可比,故原告依勞資協議另加給假日津貼一五八元,
被告機關未予究明逕予科罰,亦有未合云云。經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業經規定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非有理由。三、關於工作規則訂定部分:按原告早已訂有公司員工管理辦
法,故實質上原告公司管理規範自始即已存在,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原有管
理規範整理後報備,乃被告機關為求管理規則名稱一致而逕予科罰,殊難令人甘
服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係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
依事業性質就勞工之工作時間、工資標準、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
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退休、災害、傷
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
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其與原告公司原有之員工管理辦法性
質自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結論: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為限,應包括待命時間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