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受僱為被上訴人之隨車售票員,並未在外兼營商業,被上訴人竟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伊「無正當理由在外兼營商業,情節重大」為由
,將伊解僱。又伊雖因懷孕連續三個月未正常出勤,惟均委請訴外人即同事莊秀
枝代服勞務,不同於未給付勞務之曠工,而隨車售票員間委託同事代班,對工作
之完成並無影響,非但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業務損失,反使營業順利推動。況委託
同事代班、連班,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長期不予干預,應係默認同意,且隨車
售票工作無機密性,亦無專屬性,自得委由他人代服勞務。退而言之,縱認伊違
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仍應受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逾該期間後,
始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尤非適法,其終止僱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求
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連續三個月長期未
經請假,亦未報請核准,私自委請莊秀枝代為上班,並代簽姓名於每日繳款單上
,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未經僱用人同意,而使他人代服勞務
」之規定,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
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基法第一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
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篇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
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
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是謂勞務供給之專
屬性。蓋勞務之供給因人而異,若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則往往難達契約之目的,
故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之。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第二項,
僱用人得終止契約。又勞基法並未就勞工違反勞務給付專屬性之事由加以規定,
故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結論:
勞工未經雇主之同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雇主不須預告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