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依兩造不爭執之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在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每人每十五天有六天是每天值勤八小時,待命備勤
八小時,休息八小時,亦即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再審原告每人每月另有九十六小
時須在廠待命不得回家休息。而再審原告正班值勤時間係擔任崗哨守衛工作,備
勤任務則為(一)兼作消防人員(二)再審被告公司上、下班之交通管制勤務(三)聯
合警衛勤務(四)支援突發事故之處理(五)臨時勤務之調派(六)接受警衛及消防人
員之專業訓練等,均屬勞動契約之工作。在待命備勤時間內,根本不能任意休息
、娛樂、睡覺或讀書,完全由再審被告支配。且備勤地點限定在哨音及能聽聞警
鈴之處所。足見再審原告在待命備勤時間內仍服從雇主之指示從事工作,縱其工
作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盡相同,亦應視為加班而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延時工資。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待命時間所從事之工作,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延時工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
所持之理由。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且查再審原告於受僱之初,與再審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或書立切
結書,均約定待命時間為僱用契約之範圍內,如於待命時間內遇有特殊勤務時,
始按規定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則依其反面解釋,在待命時間如無派遣勤務時,即
不給付超過工時之工作津貼。是備勤時間既為勞動契約雙方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
附帶約定,再審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其主張:不論於備勤
時間內有無實際執行勤務,再審被告均應按延長工作時數給付延時工資云云,並
不足取。再者再審原告十五天中,出勤十二天,休息三天,出勤之十二天每天勤
務八小時,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間四十八小時之時數。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及再審被告要求
渠等簽具之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實施之四四制值勤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條工作時間限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結論:
備勤時間既為勞動契約雙方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勞工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不得任意翻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