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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2 08:44:12瀏覽314|回應0|推薦0 |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
東站之駕駛員,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竟以伊一年內累計滿三大過
,依工作規則懲章節中之第四十六條予以解僱。因伊對工作規則關於懲之規 定完全不知,與被上訴人就工作規則懲章節亦屬未合意,該等章節並非兩造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變換車道不當、闖紅燈左轉、跨雙白實線
超車、超過被上訴人規定之速限行車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工作
規則第四十六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被
上訴人拒絕受領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工資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
意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將每月請求之金額擴張聲明為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任職之初,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
其中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該工作規則屬兩
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變換
車道不當、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超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因闖紅燈左轉,經伊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款規定,分別記大過一次
;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等,因違反伊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時速
十一月十一日往前推算三百六十五日內經功過相抵後,所累積之獎懲紀錄已超過
三大過,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之受傷係私人糾紛所致,與職業傷害無關,伊解僱上
訴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
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
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
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
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
(勞基法第一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之解雇權,
明文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而所謂職業災害,依
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因此,勞工於職業
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
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
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
,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限
,俾符第十三條規定之趣旨。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行車糾紛遭
人毆打成傷,其受傷與執行職務間有密切之關連性,屬職業災害,既經原審調取
偵查卷審核後所認定,如果無訛,則在該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縱被上訴人已
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上說明,仍不得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乃
原審見未及此,逕謂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對於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
僅以雇主不得於該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以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部分為
限,若雇主有其他依法令得為合法終止之事由,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結論: 勞工在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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