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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07:25:53瀏覽181|回應0|推薦0 |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被上訴人ATR型飛機之機師,被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未經協商程序,片面調降伊之薪資,伊不得已,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積欠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詳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公布新的給付薪資辦法,按機師飛航時
數從實核計報酬,不生減薪問題,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合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上訴人指定或排定之休假天數已包
括其特別休假,不得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資爭議僅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始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
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是如非在調解仲
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方終止契約,不在上開規定限制範圍之列
,此與同法第七條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原審認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
之前,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八條規定,所持見解,殊有
未合。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訂「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修改關於飛航機師薪資以及相關給付
規定,倘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調降其薪資,上訴人似不受其拘束。果爾,上訴
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及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是否毫無足採,並待研求。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應休假
及已休假日數若干,俱未予查明,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遽認上訴人每年有一百
天以上之休假;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嫌疏略。
結論:
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但可以 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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