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因痛風發作,乃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領班蔡春上請假,並託其代請
病假至同月十五日,而同月十六日係伊之輪休日,原即不必上班。詎伊於同月十
八日前往上班時,竟無伊之打卡單,上訴人公司旋以伊「曠職」為詞,於同月二
十七日通知將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不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本息部分,經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連續五日未上班,扣除七月十六
日之輪休,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連續無故曠工逾三日為由,不
經預告,逕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痛風發作,已向上訴人公司領班蔡春上請假之事實,既據證人蔡春
上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當日打電話請其代班、請假等語屬實。且被上訴人因肌腱炎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健泰醫院就診,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復經醫師王仁博結證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因病致該日無法上班,
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其次,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
上十二時前往上班(夜班),因上訴人將其打卡單抽除,未能打卡上班,經於翌
日上午八時許,詢問上訴人公司經理後,於十八、十九、二十日晚上均繼續上班
云云,核與證人蔡春上所證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晚上,被上訴人擬上夜班時,將其打卡單抽除,顯係拒絕被上訴人上班(拒
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該日未上班,自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則自
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扣除十六日之被上訴人輪休日及上開十
三、十七日之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應祇
有十四、十五兩日,並未達於三日。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以電話向蔡春上請假及請其代班、代辦手續,或不符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
請假手續,或其請假未獲准許,均應以曠工論,然被上訴人因病無法上班工作之
曠工,顯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仍與前開條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因上訴人有所爭執
,乃求為確認,即屬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
庸再逐一論列之意見,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勞工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情節重大」者
,雇主始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任
意將被上訴人因病(有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之違反「工作規則」,擅自解
為係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而無視其情節是否重大,指其解僱被上訴人為合
法,自不足取。
結論:
勞工因病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雇主如以此理由解
僱勞工,則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