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起經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永興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為臺東、花蓮站主任,其後職務迭有變動,但自七十年間
以來,仍為花蓮站主任兼臺中站專員。伊薪資自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月
間,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後調整為每月二萬元。詎被上訴人自七
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每月僅發給四千元,七十七年六月起即未再
發給,並否認伊為其員工等情。於原審復按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金額調整其
請求之金額擴張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按月九千七百五
十元;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自八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
四千零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一
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判決(上訴人金錢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業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僅擔任伊公司之名義上專員,從事包機業
務,由伊給付佣金,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無須簽到、簽退,與伊之間為
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經雙方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無
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由。且縱認其薪資請求權存在,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以前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
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
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
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
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結論: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