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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之特徵
2014/11/28 09:23:50瀏覽4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起經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永興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為臺東、花蓮站主任,其後職務迭有變動,但自七十年間

以來,仍為花蓮站主任兼臺中站專員。伊薪資自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月

間,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後調整為每月二萬元。詎被上訴人自七

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每月僅發給四千元,七十七年六月起即未再

發給,並否認伊為其員工等情。於原審復按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金額調整其

請求之金額擴張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

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按月九千七百五

十元;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自八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

四千零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一

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判決(上訴人金錢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業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僅擔任伊公司之名義上專員,從事包機業

務,由伊給付佣金,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無須簽到、簽退,與伊之間為

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經雙方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無

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由。且縱認其薪資請求權存在,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以前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

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

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

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

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結論: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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