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馬桶成型之工作,被上訴人丙
○○受僱期間係自民國81年2月22日至96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甲○○則係自8
1年2月25日起至82年12月16日止、自84年7月3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薪資均係
按件計酬,被上訴人丙○○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有287日例假、54日
休假日及85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甲○○自91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有28
3日例假、53日休假日及76日特別休假。上訴人本應依法給付伊2人例假、休假及
特別休假工資。而以伊2人91年至95年之平均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丙○○為每日
新台幣(下同)1227元,被上訴人甲○○為每日1185元,惟上訴人僅給予被上訴
人丙○○每日800元,被上訴人甲○○每日700元之特別休假工資,另給予伊2人
每人每日496元之假日工資,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間之差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26萬6822元、被上訴人甲○○26萬5
068元,及均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已就假日工資之給付方式為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且伊已透過每月給付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方式,填補假日
工資之差額。又伊每月發給工資時,均同時發給員工薪資明細表、成型人員生產
統計表、個人其他薪資項目明細表,已詳細列舉一般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年資均長達十多年,均已清楚並同意假日工資之計算
方式,渠等請求補發工資,顯無理由。再者,伊公司係採周休二日制度,被上訴
人並無連續工作7日以上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例假工資,縱認伊應給付假日工
資差額,亦僅得以件資計算,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之假日工資亦應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時數換算之。另被上訴人之特別
休假均已休完,並無應休假而未休之情形,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又
工資請求權具有按月給付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當時起回溯5年以前,即被上訴人
關於91年12月4日以前之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動契約亦屬契約,雇主與勞工間固非不得就例、休假日之工資達成協議,然
所達成之協議,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協議無效
。又雇主本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若有
不足者,仍應依法補足。鑑於勞工與雇主間存有高度之經濟上從屬關係,難以要
求勞工於受僱期間,對雇主所給付之工資,提出異議,是勞工於受僱期間對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除已積極表示同意外
,尚不得僅以勞工就雇主違反之單純沉默之事實,推認勞工已同意雇主給付之工
資。
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即
該休假日連同工作日為7日,並非勞工必須連續工作7日始有休假,上訴人抗辯其
公司實施周休2日,故被上訴人未連續工作7日以上,不得主張休假云云,顯為誤
解。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所謂工資,指加給假日
上班之工資而言,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自明。因此,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為休
假者,該日之正常工資雇主仍應給付,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休畢特別休假,
不得請求此部分工資,亦非可採。至於勞工之工資請求權,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日(91年12月4日)前逾五年之工
資,不得請求,則屬有據。
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至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依如何標準發給此例、
休假日之工資,雖無明文規定。然勞工工作時間以每日8小時為原則,按件計酬之
勞工,其工資之取得乃以工作成果為計算標準,並無固定金額,故於例、休假日
休息者,自不應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作為發給例、休假日工資之標準,
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方為合理。
結論:
按件計酬之勞工,計算例、休假日工資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應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