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原負責灌漿工程,八十二年間調任基礎部連續壁吊車司機,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調往訴外人德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支撐
部擔任工地支撐及拆裝工作,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仍於翌日赴上訴人處上
班,上訴人竟將原簽到上班方式更改為點名方式,而不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上班之事實,其後並由德春公司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五日
起連續曠工三日為由,予以開除,該解僱顯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及特別休
假日工作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得請求自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四千
三百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七
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超過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德春公司為關係企業,依德春公司暨關係企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七條約定,其有權調動人員至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對駕駛履帶式及輪胎式起
重機均有資格,支撐、吊裝、拆除等工作與駕駛有關,被上訴人亦經受訓合格,
應可勝任,且調動後待遇及勞動條件均相同,上訴人亦未變更上班簽到方式,上
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特別
休假日工作,上訴人原應加倍發給工資,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
,致該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上訴人自應按其日數發給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別休假三十六天之工資,尚非無據。特別休假係按當年度年資決定其日
數,則雇主就當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資,自以按該年度終了
當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
結論:
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資,應以該年度終了當月之薪資為計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