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原屬台○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礦工
。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間承租該公司之煤礦經營,伊二人仍繼續留用,
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申請退休時,先後在該公司及被上訴人處工作年資計李○
○淡為三十一年,林○田為二十九年。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元。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一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付伊二人三十五個基數退休金各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按件按量計酬之工人,並非無定期契約工人,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且伊承租台○公司採礦權時,台○公司曾與工人代表等協議,以工人
放棄過去年資為條件發給慰問金,經上訴人領訖在案,因之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工
作年資已不得併計。自六十二年起算至七十二年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未滿十五
年,自不得請求退休金。況伊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黃○簽訂原煤採掘
契約書,由黃○另組那○公司繼續僱用上訴人為礦工,故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伊
已非其僱主,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民國六十二年初,被上訴人向台○公司承租採礦權時,勞資雙方為過去工作年資
之計算爭執不下,曾由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集合勞資雙方代表及有
關單位人員達成協議,以勞工放棄過去在台○公司之年資為條件,由台○公司依
勞方所提第二案標準,發給慰問金。上訴人李○淡、林○田分別領得慰問金一萬
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一萬零八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慰問金簽領表附
卷可稽。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
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
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
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
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領取慰問金而放棄其過去在台○公司之年資
,依上說明,自屬有效,自不得再請求計算該六十二年三月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
結論:
勞工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該拋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