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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20條所稱其餘勞工,應包括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
2014/11/21 16:12:16瀏覽414|回應0|推薦0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原判決誤將被上訴人午○○載為程祥祥)主張:伊原係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屬員工,京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

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而以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上訴人公司。合併過程中,伊不接受留用於存續公司,並早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向京華公司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京華公司竟拒予

給付資遣費。經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調解,上訴人

仍不予置理,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並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併,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專屬性或勞工

法令,被上訴人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請求。且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並不包括公司合併在內。縱認

包括公司合併之情形,亦因伊已依法留用被上訴人,其以個人因素拒絕留用,

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

企業併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

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一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

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

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

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

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本件京華公司雖於企業併購法公布

施行前與元大公司合併為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留用於上訴人並已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自仍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範之列。

結論:

勞基法第20條所稱其餘勞工,應包括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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