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原判決誤將被上訴人午○○載為程祥祥)主張:伊原係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屬員工,京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而以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上訴人公司。合併過程中,伊不接受留用於存續公司,並早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向京華公司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京華公司竟拒予
給付資遣費。經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調解,上訴人
仍不予置理,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並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併,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專屬性或勞工
法令,被上訴人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請求。且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並不包括公司合併在內。縱認
包括公司合併之情形,亦因伊已依法留用被上訴人,其以個人因素拒絕留用,
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
企業併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
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一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
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
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
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
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本件京華公司雖於企業併購法公布
施行前與元大公司合併為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留用於上訴人並已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自仍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範之列。
結論:
勞基法第20條所稱其餘勞工,應包括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