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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勞資雙方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014/11/19 17:38:56瀏覽232|回應0|推薦0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
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
主管機
 關核定者。
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僱用伊為現場工程主辦,
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伊在原審共同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頭份工務所CF04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加班時,因訴外人陳錦
隆違反施工規範不服伊糾正,而遭其暴力襲擊,致鼻根內部受傷,經治療後遺
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十三級殘廢之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伊每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
十八元一次給予九十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又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伊尚在就醫期間,依
勞基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此項終止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被上訴人竟自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按每月平均薪資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付自是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薪資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僅請求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
百八十元)等情,扣除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殘廢補償費二十四萬八千二百
七十一元,於原審變更依前揭規定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則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工作休息時間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費。又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合意終止,且上訴人在試用期間內,
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
顯不適任其職務,依兩造間所訂SERVICE AGREEMENT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約定,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薪資。況計算殘廢補償費及薪資金額之平均工資
,應將臨時性加班費扣除,而以本薪五萬元為每月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終止契約,且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
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無勞基法第十三條及職災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之適用。至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其餘論述,不論其當否,則
與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
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勞資雙方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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