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案情摘要:
緣上訴人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會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專
案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所雇員工楊慶隆自9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工作
17日,並未給予楊慶隆每7日休息1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2月9日府勞動字第0950030566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以下節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雇主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84條之1之要件情形下,固可
不受同法第36條之限制。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審卷內亦無事證足以顯示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
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時,不受同法第36條之限制,此法律適用問題甚為明顯,並非屬重大法
律問題而需本院加以闡釋。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6條僅係原則上規定,在
一定條件下,仍不受該條之限制,與強制規定並無例外之情形,尚屬有間,原
判決認該法第36條係強制規定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而該事件所涉及之見解具有
法律上原則性云云,並無足採。
結論: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係強制性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