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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時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並不違背法令
2014/11/16 10:25:08瀏覽2243|回應0|推薦0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

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台灣與南非約翰尼
斯堡間往返班機空服員工作,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因不滿伊爭取
合理待遇,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已取消前述航線中公關任務為由片面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該終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
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發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薪資。又伊受僱期間,約定
每次飛航工作期間為二十二小時,每月飛行時數為九十小時,被上訴人均未依勞
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應補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共計五年加班費
之差額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加班費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
十元。嗣於原審補正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基本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並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年終獎金共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復於原審更審就薪
資部分,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即增加交通津
貼三千元),並再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薪資
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交通津貼三千元、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一
千四百四十元及各自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華籍空中公關,並非伊所提供之主要服務,伊基於管理、
成本、市場條件、服務內容及技術、法令適用、預算成本、競爭狀況等變更之考
量,裁撤華籍空中公關之職務,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方於八十五年三月資遣上
訴人,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相符;況我國自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中止與南非間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並停止台北與約翰尼斯
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中斐斷航,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次依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
之請求欠缺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國際航線之飛航,有長時間航程之特性,不宜
比照勞基法針對工廠三班制所規定之加班費計算。台北至約翰尼斯堡間飛航時間
為十五‧五個小時,非須連續工作二十二小時不休息,上訴人一個月工作時間係
以九十小時為準,已依其工作特性為考量,上訴人請求額外之加班費,實無理由
。又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bonus ﹂,並非薪資性質,係公司以盈餘分派之獎
金或紅利,上訴人既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任職,自不得請求給付紅利,且
交通津貼、其他工作所得及資遣費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包括前艙及後艙工作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
七月三日台勞動二字第0二八六0八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
者,故不論本件勞資爭議發生在該函釋之前,但足以證明航空公司空勤組員應屬
特殊性質之工作,且其服勤情形亦與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列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有別,而就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基法既未明文規定,而計算
加班費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費率,合併加以考量,不得割裂,
原審因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又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勞工平日每小時之
工資計算,而非以勞工每年所領十二個月之工資加計其於十二月及農曆新年二次
發給「bonus 」,再除以十二個月,以計算其每月之平均工資,此與計算其資遣
費或退休金不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指摘原
判決關於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結論:
延長工時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
延時加班工資,並不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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