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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5 11:54:09瀏覽1996|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健公司),並於
業務經理一職。嗣於
之勞動契約,並拒絕讓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確
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在案,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3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自
資應以實際可得之報酬,而非以平均薪資計算,且
請求權已因逾五年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未服勞務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
之利益亦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未補發工資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亦應以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民法第 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 126條之文義觀
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
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
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
在外之理,是民法第 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合先敘明。
按工資暨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惟每位勞工之工作能力不盡然
相同,則其勞動對價自不相同,因此判斷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同一勞工觀察
之,而非以全體勞工而言,是以縱然上訴人公司每個月份或許有部分員工未領
取業績獎金,而就遭不法解雇之員工而言,業務獎金為經常可領取者,或可得
預期領取者,則該業務獎金應屬工資之範疇。
結論:
薪資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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