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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才算達成
2014/11/14 18:16:01瀏覽135|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中上訴人黃金英、鄧連才、鄧怡婷為

本件起訴前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已死亡之員工鄧進文之繼承人。另上訴人簡寶

珠、林承杰、林子蕎之被繼承人林秉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上訴人何秀娟

、賴俊壬、賴妍潔、賴妍德之被繼承人賴振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先

後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准承受訴訟),任職之服務單位及職等各如原判決減薪差

額一覽表之「服務單位」、「職稱」及「等級」欄所示,且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為因應嚴重虧損,竟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強行公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再生計畫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

畫」(下稱再生計畫),即採行以留用人員減薪百分之三十五及不願留任者優惠

遣退之方式,並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伊等及其他員工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連署反對,並經工會極力爭取,且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

始勉強同意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七年間陸續復薪,但仍積欠上開一覽表各上訴人

91-95 年」欄(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蘇學

文、陳炳煌、黃定財、曾桐發、林宗賢五人敗訴,該五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面臨營運困境時,始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採行由員工選

擇優惠遣退或留用減薪之再生計畫。上訴人均選擇繼續工作,並同意領取減少之

薪資,且所屬工會亦決議通過再生計畫,上訴人應受拘束,其等雖於再生計畫實

施前曾連署表示反對,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就留用人員減薪部分,雙方均同

意不作處理。再者,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

伊就已給付之考成獎金及生產獎金,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

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查原審依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虧損已具足堪解僱之法定事由,仍提供留用減薪之選

擇方案,自有其合理必要性。上訴人捨優惠資退,選擇留任,領取扣減後之薪資

,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未就減薪事宜續為爭執,進而論斷

上訴人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保有工作權,因以

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被上訴人

將虧損合理化,轉嫁予弱勢之勞工,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減薪,且被上訴人不能

指明上訴人於何時確有系爭減薪方案默示之承諾等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結論:

工資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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