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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
2014/11/12 08:15:01瀏覽44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交由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

承攬,逢大公司再將承攬上開工程分成四部分,將工程編號「投配一一二部分」

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再轉包予逢隆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隆公司)

負責施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逢隆公司負責人兼該

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壬○○率於該公司擔任司機之林黨良及其餘員工包括被

上訴人庚○○等人,於從事測試前準備作業時,逢隆公司、壬○○應注意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林黨良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

、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亦未於有接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致林黨良沿當日上午施工時留下之腳踏釘爬上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

事測試作業,而於登桿過程中,頭部離活線(即D\S開關閘刀)一公尺處,

未停止登桿並載上橡皮手套,導致身體誤觸D\S開關閘刀下端前側,而遭受

十一.四KV之高壓電擊,導致電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

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逢大公司、戊○○、己○○、庚○○

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二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一百七十五萬一千

六百十八元、丁○○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辛○○三百十八萬一千

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戊○○、己○○以:台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範,且已善盡

該職責。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係片面節錄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報告內容,然勞檢所未曾諮詢

台電公司事件之實況,以致內容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戊○○、己○○僅分別

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試驗員及檢驗員,戊○○平日之工作,乃在就各現

場之各種直流加壓試驗操作及故障檢出,於事發當天戊○○甫到現場,停車後

尚在自已之測試車上檢視測試儀器,而己○○則係和逢隆公司現場人員庚○○

前往和社高桿#一號桿巡視端子情形,戊○○、己○○並無上訴人所謂指示林黨

良登桿之事,況林黨良係自行登桿始發生意外,是戊○○、己○○對本件事故

發生並無任何關係。又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

三元補償金及二百萬元保險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可抵充上訴

人所請求之金額。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黨良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賠償。又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部分,扣除壬○○已給

付之二十萬元殯葬費,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八千八百六十元及

九萬三千元之伙食費及順益行一千三百二十元、白米二千四百元之費用,並非

必要之殯葬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

災害,自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之。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

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

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

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

,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

,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

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

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附此敘明。

結論:

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可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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