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各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六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二級、三級契約監工,依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所定
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契約監工屬於高員級之範疇,其級距自三十一級起可逐級升
至十一級,而依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七月所制定之作業手冊中,「契約工人定期考核
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考核成績七十分
者晉薪一級,第四條規定考核應晉之級如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與一個月之考核獎
金。詎料,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考核,致伊等始終未依規定晉級,亦未領取考核
獎金,至七十九年被上訴人始辦理考核,惟仍未追補晉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甲○○、乙○○下列金額:(一)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
六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二)營運獎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三
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三)考成獎金:二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十六萬三千八百九
十元,(四)加班費: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
元,另給付甲○○考核獎金: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薪資、考核獎金與加班費,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順次經過而發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二級及三級契約監工職務,伊均
已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訂勞動條件給付各項工資,並無未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但定期
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僅在: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第十五條
第一項)、不定期契約之終止前預告期間(第十五條第二項)、特定性定期契約之
勞工期前終止或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第十八條)等項見其差異,並不影響勞工依勞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該第九
條即難解為係屬強制規定。故原審認上訴人關於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主張為不可採,尚無違誤。
結論:
勞基法第9條難解為係屬強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