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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片面減薪,及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2014/11/08 20:51:53瀏覽335|回應0|推薦0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與國勝公司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
定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必須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少十五年,如提
前離職,其服務年限在五年以下者,賠償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
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丙○○須服務上訴人公司滿十五年,其中若未滿五年
則須賠償四百萬元,詎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竟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丙○○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僅一年,未滿五年,依照
前開丙○○與國勝公司簽訂之利他契約約定,丙○○應賠償四百萬元,另被上訴人
丁○○、乙○○、甲○為丙○○之連帶保證人,爰訴請被上訴人等四人連帶給付四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本於丙○○與訴外人國勝公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賠償
,並無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與丙○○訂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丙○○不履行,
須給付違約金之勞動契約,因將不當的拘束勞工之自由意志,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十五條保障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權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勞動契約得附加期間之
規定,但契約期間過長,違約金過高時,「全部」附加期間條款及違約金條款亦歸
於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勞動契約中訂定附加期限之條款有效,但上訴人片面減
少丙○○薪資,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同條項第六款情
事,丙○○自得不經預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丙○○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不履行勞動契約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時,既約定依「復興航空機
師薪資結構表」為給付標準,足見立約時,該薪資結構表應已定稿而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分,上訴人稱此僅為草稿者為無足採。縱立約時僅有草稿而約定依該薪資結構
表草稿為薪資給付標準,則於正式結構表定案前,自係指當時存在之草稿而言甚明
。被上訴人丙○○係因上訴人片面減薪,及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損
害勞工權益後,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係行使自己之合法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被上訴人丙○
○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結論:
公司片面減薪,及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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