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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7 22:09:04瀏覽79|回應0|推薦0 |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專從事向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承包廢棄物符
合環保清理工程者,乃於
工程師」,職司該公司主要業務項目之廢棄物處理,品質保證符合環保要求,及
研究發展更好之處理及利用方法等之工程師工作。竟突於
不實表示,其業務性質已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
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警衛阻擋上訴人不准進入公司上班。承前述,被上訴人
公司並無何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事項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終止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仍合法存在等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8 月9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品保研發部擔任工師一
職,所負責業務即為輕骨材之燒結研發工作,被上訴人於94年底因前開工作成效
不彰等整體商業考量決定不續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前開研發工作,並與上訴人協
商轉調台北總公司專案部其他職缺,亦經上訴人以停車不方便等種種拖辭而未獲
正面肯定答覆。被上訴人公司遂於
第3 項規定,將資遣情事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具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
得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基於慎重,仍將前開資遣情事通知上訴人,並經
上訴人簽訂書面同意書。倘上訴人認資遣不合法,應於
,並應退還被告所核發資遣費,上訴人既均未為,顯認資遣為合法。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研究成效不佳,基於整體商業考量,將上訴人原擔任之輕質骨
材燒結研發工作委外研究,而無必要再僱用此項研發人員,既係本於企業經營決
策及管理上之需要所為,即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又
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結論:
公司因研究成效不佳,基於整體商業考量,將研發工作委外研究,即符合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如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勞工,即可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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