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戶政系統瑕疵連連,引發民怨,內政部雖進行相關責任的追究,惟此標案,又是採取限制性招標,最後以最低價得標,則法制之不完備,恐更該成為檢討的對象。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政府機關對外採購,規定有公開、選擇性及限制性招標等方式,為了防止官商勾結,自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只有在相當例外的情況,才得為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
只是,即便有政府採購法的規範,於公開招標的場合,廠商借牌投標或圍標,或收買承辦公務員洩露底標與評審委員的情事,早已非新鮮事。既然在要求最嚴格的公開招標尚且如此,則於選擇性與限制性招標場合,問題自然更為嚴重。
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謂選擇性招標,乃須公告一定資格或規格的廠商,經審查合格,才能投標。會採取此種標案,多因此類採購或公共工程涉及高度複雜與專業性,自得為一定資格的審查。惟由於此種審查,往往具有機密性,程序不可能公開,這就很難防止主管機關為圖利特定廠商,而為其量身訂做的綁標情事。
弊端更大者,則在於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承辦機關不僅可直接找廠商來議價,甚至連公告程序都不必。且依政府採購法第廿二條第一項,得採限制性招標的情形,竟列有十五款之多,內容不僅包山包海,且用語多屬空泛,甚至在第十六款,還直接明文,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定,即可採取此種招標方式。
因此,在限制性招標場合,既無對外公開且透明的程序,又是由主管機關主動邀約廠商議價,自易產生私相授受,甚至圖利私人的結果。
原本公開招標,應屬原則的立法目的,不僅將因此破滅,且是否為限制性招標,也由行政機關為裁量,不僅難免於恣意,也讓人有可乘之機。即便無任何貪瀆弊端,但在缺乏公開、公平的良性競爭下,產出之品質堪虞,新戶政系統不過是此等問題與現象的表徵。
因此,究責之餘,如何檢討與修正政府採購法,防止限制性招標遭濫用之情事一再發生,實更為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