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8/12/08 00:08:17瀏覽832|回應0|推薦7 | |
刑事訴訟案件的文書須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若被害人身亡,則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被害人的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如果應受送達人在法院所在地沒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的話,必須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因為送達於送達代收人的效力,視同送達於本人,或者應受送達人在未陳明的情況下,而書記官知道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但假設連書記官都不曉得應受送達人的住所、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這時得以公示送達的方式,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此一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
( 心情隨筆|雜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