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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鑑定
2008/09/19 16:29:09瀏覽706|回應0|推薦15

  鑑定,是證據方法的一種,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從事鑑定職務者,在他人的訴訟,具有身為鑑定人的義務,一般來說,鑑定人具有可取代性,所謂可取代性,就是受訴法院在選任某一鑑定人後,如有必要,得隨時撤換,或鑑定人有應自行迴避的事由(像現為當事人一方的八親等內血親),於提出鑑定書報告後,方為當事人知悉者,此時亦可撤換鑑定人,以保障兩造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鑑定前,鑑定人有具結的義務,所謂具結,就是表示自己所做的鑑定報告內容是經過公正誠實的鑑定,絕無任何虛偽,倘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這與證人負有具結義務如出一轍,但兩者間的最大差異,就是法院可以拘提證人到場,但卻不能拘提鑑定人,因為證人具有不可取代性,為發現真實起見,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得拘提之,而鑑定人有可取代性,不可拘提。

  鑑定人因鑑定的必要,經受訴法院告知後,可利用法院內的相關資料,或是詢問證人、雙方當事人(原告、被告),使其鑑定過程順利進行,以期發現具有證據資格(又稱證據能力)的證據,提出於法院,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時作為辯論的基礎。

(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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