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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和解
2008/12/24 17:39:10瀏覽768|回應0|推薦7

  不論訴訟程度進行如何,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就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事項制定和解方案,由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將所定的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如此一來,便正式成立和解。

  假設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提出後,應送達並限期命兩造答覆,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後,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將來得為執行名義,故此種解決紛爭的方式亦是不容小覷。

(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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