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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保全證據
2009/05/28 17:16:52瀏覽1363|回應0|推薦7

  當證據有滅失、礙難使用或經他造同意時,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就確定事物的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證據保全,應以聲請狀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的事實」、「應保全證據的理由」這四款,並釋明之,讓受理聲請的法院產生足夠確信,據以為適當的裁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至於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若法院准許證據保全,必須表明該證據和應證事實,而准許證據保全的裁定因事涉重大,自不得聲明不服,以讓待證事實有水落石出的一天,助於案情早日釐清。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准許保全證據的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聲請人未向法院起訴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此做的原因,係要瞭解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程序是否本於訴訟利益而提起,因此若在保全證據程序終了後超過三十日,聲請人卻無任何起訴的動作,利害關係人便可向法院聲請解除先前的證據保全程序,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的支出費用。

(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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