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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22:10:08瀏覽524|回應0|推薦0 | |
優存刪減訴訟的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之(四) 理由: (四)辦法不應逾越母法授權。母法既已明訂退休所得內涵,排除月補償金範疇,子法自不得逾越母法而擅將月補償金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 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明訂:「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擅將月補償金列入計算。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及第三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所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也未包含補償金。 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退休金或補償金給付方式),所計算月補償金之給付,亦未將月補償金納入月退休金所得之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參照)。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雖規定「細節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參照)。由此觀之,母法所規定事項之細節部分,固容由子法補充訂定。但母法已明訂事項,自非子法可為踰越另訂之範疇。 法有明訂者,排除其他。綜觀公務人員退休法全部條文,已明訂:「退休所得為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母法既已明文規定,自無子法可為逾越之空間。 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明文規定事項,只授權子法訂定細節補充,惟前揭辦法第四條卻擅將月補償金列入月退休金內涵計算,顯已逾越母法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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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