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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存刪減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
2018/04/13 08:42:58瀏覽1293|回應0|推薦0

優存刪減訴訟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三

一、事實:

  被告依憲法權責所研擬制訂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8.9公布) 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對原告於84年以前年資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之金額及利息利率予以溯往減少,及限期將優存利息利率完全歸零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為避免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權益損失,被告應於107年7月1日該法施行前,修法回復。

二、理由

(一)原告等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依服務年資約定之退休所得,而非雇主單方授益。

  原告等退休所得中之公保養老金本金優存數額,均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法規約定之工作年資、條件,核算退休所得給予。自實施以來,已列為常態退休所得之工作條件約定。並非為被告所狡稱之社會福利或片面授予之法規授益行為。

 公保養老本金優存雖有優惠存款利息之名,但當固定其最低利率,且為列為退休所得約定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參照),已與市場利率無涉,實為常態退休所得。且其核計係依實際工作年資,按年資及薪級採計,年資愈高,薪級愈高者,核計之數額愈越高;故非對所得偏低者之補貼,亦非屬福利授益措施。 

(二)政府員工退休所得為人民財產權,係政府雇主應負責債務,無涉公共利益

 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非政府片面授予利益,是政府雇主所應給付員工退休所得之債務關係,不應於事後訂法逃避支付責任,故與被告所狡稱之「社會公益」無涉。且政府稅收年年超徵,每年中央政府總預算亦持續成長,對「前瞻計畫」甚至編列達1兆4千多億預算支應,國家財政穩健,亦與被告所狡稱之「國家財政公益」問題無涉。 

(三)政府雇主欲變更對員工工作退休所得約定之法令,應對自法令修正後之新的工作年資起適用

  原告在84年以前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故原告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本金優存,應依原告受僱付出勞務時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63.12.17訂定,84.11.18修正,參照),為約定之工作待遇條件,而非依事後修正之法令規定辦理。

  被告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及依憲法權責於106年所研擬制訂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8.9公布) 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應只對修法後之員工新工作年資起適用。對原告於84年以前已成就勞務給付之工作年資,不應有「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並不得變更或減少已依約完成勞務之公保優存退休所得給付,遑論將優存利息利率限期完全歸零之約定。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修正法令本應自法規修正後生效。復依法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被告於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卻欲片面取消退休人員依既往工作年資所獲得之優存退休所得又無任何補償措施,顯已違釋字第717號解釋之宣告。  

(四)被告應限期完成研擬修法,以符法治國基本原則。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89號及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

  憲法對公務人員任用為維護其職權而定有保障(憲法第85條參照),其重要意義,乃藉任用保障,以確保國家正常運作而具更重要之社會公益價值。故為實現國家正常運作之公益價值,對於因公務員任用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奉行職務,始不違背憲法對公務員任用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被告就其權責所研訂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8.9公布) 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對原告於84年以前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優存金額及利息利率溯往減少,及限期將優存利息利率歸零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為避免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權益損失,被告應於107年7月1日該法施行前,限期完成研擬修法以茲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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