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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存刪減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
2018/03/27 00:01:37瀏覽3693|回應0|推薦0

優存刪減訴訟的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及理由一

一、事實

被告核定原告等退休金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100.02.01)核給。惟依法應以原告等 84 年 7 月 1 日以前工作年資時,所適用之優存要點「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84.11.18)辦理核給。

二、理由

(一)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屬依服務約定之退休所得,而非雇主單方授益。

 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憲法明定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參照),而法律、命令均不得牴觸上位之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參照)

 另依民法之契約原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參照)

 原告等自民國84年 7月 1日以前,即接受政府之法定工作條件,依法受聘僱於政府從事服務,其任職期間受薪及退休給與,均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之退休法令期約給與。約定作為原告等付出勞務之所得,包含當時薪給及約定涵蓋公保養老優存的未來退休所得。

 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為參照,雖於民國82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自84年7月 1 日起施行,改為共同負擔儲金制,亦不溯既往,自新的工作年資起適用。(105.05.11 公務人員退休法參照)

 原告等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金本金辦理優存數額,均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法規約定之工作年資、條件,核算退休所得給予。縱令民國 63年時,有對退休人員所得偏低之考量,但實施二十餘年來,已列為常態退休所得之約定工作條件。並非為政府所辦理社會福利,而片面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授益行為;亦非僅是原告等片面之受益期待或信賴保護。

(二)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政府雇主約定員工所得之法令,應自法令修正後之新工作年資起適用

 按政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參照),且政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參照),法規如有變動時,並應對人民作有利之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參照)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涉及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釋字第 717 號解釋參照),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安定國家治理之公益目的,故為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等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優存,係依原告等受僱於政府時之法令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63.12.17 發布,84.11.18修正發布),為工作待遇條件約定。原告等人之 84 年以前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

 公務人員退休法(82年 1月20日修正)雖改為儲金制,並自84年 7月 1日起施行,對原告等人之新工作年資停止得辦理公保養老優存之退休所得給與,但對原告等人84年 7月 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則依契約原則適用工作當時之退休給與規定,不溯既往。因此,政府雇主於 100 年 2 月 1 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應只對修法後之工作年資適用,方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故原告等人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優存,應依原告等人付出勞務時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參照,63.12.17發布,84.11.18 修正發布),而非為事後修正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參照,100年 2月 1日訂定發布)。 

(三)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勞工退休金條例既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政府雇主亦不應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下,片面限制政府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

 按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有平等對待原則之適用(憲法第七條參照)。另按政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且政府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參照)

 政府立法規定企業雇主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並未限定有最高所得替代率(勞工退休金條例參照)。而政府雇主自身卻以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欲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並溯及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 2月1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參照),又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法律均等對待原則。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修正法令應對修正生效後之工作年資適用。

 復依法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條參照),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應以百分之百為限,而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四)辦法不應逾越母法授權。母法既已明訂退休所得內涵,排除月補償金範疇,子法自不得逾越母法而擅將月補償金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
 依法律優位原則,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58條參照)

 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明訂:「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擅將月補償金列入計算。
 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退休所得並未將月補償金列入,前揭辦法顯已逾越母法規定。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及第三項:「前項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所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也未包含補償金。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退休金之給與種類)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第三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所明訂退休金內涵及計算均未含月補償金。

 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退休金或補償金給付方式),所計算月補償金之給付,亦未將月補償金納入月退休金所得之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參照)。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雖規定「細節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參照)。由此觀之,母法所規定事項之細節部分,固容由子法補充訂定。但母法已明訂事項,自非子法可為踰越另訂之範疇。

 法有明訂者,排除其他。綜觀公務人員退休法全部條文,已明訂:「退休所得為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母法既已明文規定,自無子法可為逾越之空間。

 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明文規定事項,只授權子法訂定細節補充,惟前揭辦法第四條卻擅將月補償金列入月退休金內涵計算,顯已逾越母法授權。 

(五)政府員工退休所得係屬人民之財產權,為政府雇主應負責債務,無涉公共利益

  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非政府片面授予利益,是政府雇主應給付員工退休所得之債務關係,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亦明定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參照),爰與所稱之社會公益無涉。

  真正需要關注的社會公益,乃是維護國家社會的穩定運作。合法穩定的退休給與保障,使政府員工任職時,能安心本職,維持政府及社會功能的正常運作。

  另按公保養老雖有優惠存款之名,但當固定其最低利率之後,已無涉金融利率,而為常態之實質退休給予。且其核計係依政府員工之服務年資與薪額而定之常態實質退休所得,無涉所得補貼或專為福利授益之措施。

  再就政府財政狀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部分。政府稅收年年超徵,對軍公教員工含優存在內之退撫支出,不到總預算 8%,遠低於類同各國比例。且隨每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持續成長,退撫經費所占總預算比例逐年降低。在106 年所規劃以過時輕軌建設為主的「前瞻計畫」,列達1兆4多億預算穩定支應。是以國家收支穩健,也無涉國家財政問題。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 589 號及釋字第 717 號解釋參照)。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

  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若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公務人員任用為維護其職權而定有保障(憲法第 85 條參照),其重要意義,乃藉任用保障,以確保國家正常運作之目的而具有更重要之社會公益價值。故為實現國家正常運作之公益價值,對於因公務員任用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奉行職務,始不違背憲法對公務員任用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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