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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3 10:15:34瀏覽28085|回應1|推薦2 | |
公文常見的錯別字-統一用語篇 法律經過「三讀」程序,旨在求其周延;特別在第三讀會,必須將所有條文「爬梳」一番,避免有疏漏、牴觸、矛盾及錯別字等情形。但是有些用字及用語,正訛難分,因此特別製定「法律統一用字表」及「法律統一用語表」,作為辨別的依據。有關「統一用字」業已撰文張貼於本部落格內,茲再將「統一用語」陳述如下: 一、簡化原則: (一)【自公布日施行】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二)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例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例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二、條次書寫: (一)【第九十八條】不寫為:【第九八條】。 (二)【第一百條】不寫為:【第一○○條】。 (三)【第一百十八條】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三、特定用法: (一)【設】機關:如:「教育部組織法」第四條:「教育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二)【置】人員: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 特任,......」。 (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四)【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五)【處】五千元以下罰鍰: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六)【制定】與【訂定】: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七)【製定】與【製作】: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四、慣用語詞: (一)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二)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三)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四)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五)標點符號: 1、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五、數字用語: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而寫:【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二)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万】。 總之,錯別字在所難免,只是多寡與嚴重程度而已,即使最該嚴謹的法案審查,也常有疏漏之處。以往立法院修正「海關進口稅則」時,還把稅率的「小數點」標錯位置,以致稅率相差十倍的情形,好在於總統公布前發現,即時予以更正;再者,也有把「、」誤為「,」,而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錯誤。事實上,本部落格內的文章,也常有網友指出錯誤,我大都虛心受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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