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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24 07:58:51瀏覽3523|回應20|推薦21 | |
民進黨立委陳其邁建議參考德國刑法修改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禁止發表類似的仇恨性言論(SEE 自由:禁歷史傷口撒鹽 立委擬借鏡德國修法),另外也有人談及轉型正義的問題,關於否認二二八與仇恨言論入罪的問題,我在六年前(2006/04/09)與廖元豪教授談「群謗」(group libel)一文中有論及,wiki上的轉型正義條目則是由我於2006年5月16日所設立,當時自由時報論及於此時還一字不漏的引用。
關於這幾個問題,既然立法委員有此提議,不妨再次提供給有心關心此議題者一個參考: 一、否認大屠殺入罪 關於此類議題,我在六年前曾在網路上與現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廖元豪有討論過,也提到一本碩士論文「美國法上種族仇恨性言論之研究」(吳典倫),廖元豪教授亦恰巧為口試委員,我並不知這六年來該議題在台灣的討論有何進一步的研究,不過,關於此的討論可以借鏡。 以民進黨立委陳其邁的初步立法條文視之: 對煽動仇恨、鼓勵暴力言論者,或以侮辱、誹謗方式侵害受害者尊嚴者,處以三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 若在公開場合,宣揚、否認、掩飾二二八事件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這條文的問題在於,很多用語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屆時執行上會面臨相當多的問題,例如「宣揚、否認、掩飾二二八事件者」,何謂「宣揚」?舉辦活動悼念是否為「宣揚」?何謂「掩飾」?郝柏村強調申請補償者為千餘人,而教科書上說上萬人,史明說幾十萬人,以史明為標準嗎? 另一方面,在該條文一項中,範圍限制於論及二二八事件者還是包括族群誹謗罪「群謗」(group libel)?認為所有「外省人」都因此負有責任是否觸犯此罪?就像為玉山神學院宗教系系主任陳文珊在自由時報「屠殺的事實與真相」一文說: 卻是做為軍事威權體制的一份子,做為外省族群的一份子,真誠面對國民黨政府過去對公民基本人權所進行的違法侵害,勇於承擔起這份集體共業。 何謂「做為外省族群的一份子,真誠面對國民黨政府過去對公民基本人權所進行的違法侵害,勇於承擔起這份集體共業」? 我在六年前看過二二八基金會委託研究的「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即使是民進黨當政亦未如此指控所有外省人皆應負責,為什麼自由時報陳文珊如此認為?自由時報與陳文珊是否觸犯此罪? 引用二二八基金會委託研究的「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中台大法律系刑法教授陳志龍寫的論文的兩段話: p.179 二二八事件涉及的是1947年的事件,此與1949年以後的「外省」族群大舉遷移入台,二者之間尚有兩年之時間差距。因而,廣大的「外省」族群並無必要為其尚未到台灣之「二年前」、「其他人」的行為,負起任何責任。 二、仇恨言論 蔡英文熱烈支持的廖本煙(小英到樹林 為廖本煙站台),在六年前表示「會娶外籍新娘的人,很多是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本身條件就有問題,生出的小孩如何照顧將是大問題…政府不該補助外籍新娘生育,以免未來「劣幣逐良幣」、「好的小孩都生不出來」引起軒然大波,當年亦有民進黨教育部常務次長周燦德說「外籍新娘素質有問題、要節育」、台聯立委黃政哲「有老榮民娶了新娘之後,長期服用「威而鋼」,這樣子生出來的嬰兒,會不會也產生後遺症?」 的仇恨言論等。(SEE 台灣族群融合的真面目) 這些與民進黨政客「外省人來太多」、郭冠英(AKA范蘭欽)許多關於台灣人的言論都被視為仇恨言論,若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當做法源,他們也可以被審判?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0 條第 2 項明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SEE【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等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那chinghunglin(AKA羅伯特亞當斯、AKA掉了牙的獅子)、amisgin、絲柏客律師等人鼓吹講「外省人」是:「忽略自己是台灣人、連自己出生的地方都不尊重了、為中國打殺台灣、只認中國不認台灣」,我也可以控告? 三、小結 台灣社會充斥族群歧視語言是眾所周知之事,除上述人以外省人為「為中國打殺台灣、只認中國不認台灣」外,還有把一種青菜叫「大陸妹」、燙「大陸妹」來賣,外省豬、支那豬等言論亦不絕於耳,某些外省人對本省人的歧視言論如「台倭」、「台巴子」等亦引起許多人的憤怒,固然有人倡議「族群平等法」,這就能讓他們不再作此言論? 我六年前認為這是一件棘手的事,如今仍有此想法,轉型正義是一個相當浩大的工程,司馬文武為謝長廷涉及調查局線人(抓耙仔)一事為文矯飾,引起施明德之妻陳嘉君以「回應江春男」痛批,正如陳嘉君認為司馬文武任阿扁的「特務頭子」(國安會副秘書長)後,以破壞「社會信任」為由反對轉型正義,究竟誰愛轉型正義,說也說不清。 總之,若真的要立法,必須要有良好的立法技術與大量的名詞定義,以曾榮獲世界三大最爛國會之一的我國立法院與普通不被信任的司法言,就算能通過立法,搞砸的機率應該相當高。 Written by blackjack 2012/2/24 回應江春男(陳嘉君)節錄2010年 04月22日 …自2名前調查局特務在法庭上具結作證,證實謝長廷確實為他們的人,並領過特務頭子阮成章親頒的20萬元獎金,到今天我在《叛亂》一書編序裡提出,30年前 特務「無所不在」且「無法辨認」的時代,美麗島軍法大審辯護律師團裡清清白白沒有特務布建是絕對不可能的,而且也不可能只有一個謝長廷。江春男先生曾經活 過那個恐怖年代,後來當上特務頭子護航辯護律師世代,當權時不作「轉型正義」,下野後為文《抓耙仔的故事》、《臥到底》袒護「特務」和「特務統治的時 代」,居然以破壞「社會信任」為由反對轉型正義,到底是為什麼?殊不知「特務統治」的監聽、出賣正是破壞社會信任的元兇嗎?殊不知沒有歷史真相就無法社會 和解嗎? 近日來諸多人士面對當年「特務統治真相」的回應是很典型的「叛徒回應」。讓我用一部家喻戶曉的電影《教父》作比喻。當維托教父臨終前留給他的繼承 人麥可一句遺言說:「假若有一天有人向你提議去與紐約黑幫老大巴西尼會面,那麼那個人就是叛徒。」自古以來叛徒不就是那個最害怕「真相」的人嗎?… 與廖元豪教授談「群謗」(group libel)2006/04/09 前言: 政大的廖元豪老師在4月6日於聯合報投書「誹謗一人有罪,誹謗族群沒事?」(在聯合報的原標題為:誹謗一人有罪,誹謗族群沒事:歧視語言,優勢團體的族群壓迫,應立法明文限制),相當發人深省,不過,我對其中一些論點仍有所疑問。 到今天深夜(2006-04-09 03:49:56),無意間逛到老師的新聞台,我感到十分高興,便向老師請教,老師的回應非常詳盡(約兩千字),我想,這段解釋與老師投書的本文是相輔相成的,因此,特別請求老師的同意,老師也慨然允諾轉載,非常謝謝老師! 在此也希望老師探討仇恨言論管制的研討會文章能早日完稿,介紹更多相關學說給國內! -----------------------以下為我的提問----------------------- 2006-04-09 03:49:56 廖老師您好: 今天無意間在網路上看到您的新聞台,頗感驚喜,又看到您回答許多留言的認真態度,十分欽佩! 不過,針對老師前幾天發表的文「歧視語言不只是道德與品味問題—廖本煙式的言論應受法律制裁」我有點小小意見,我雖然對「廖本煙式的言論」極為不齒,也曾在我個人的blog多次為文強烈批評(udn、東森、sina…),但我對老師講的幾個例子仍然有疑惑。 基本上,老師舉的例子我都知道,也都看過相關報導,Rice的事件也在NYnews看過,但是,基本上,他們並不是受到「法律」制裁,而是透過社會壓力、 行政手段給他們制裁的,美國對「群謗」似乎並沒有以法律處罰,至於那位否定納粹大屠殺存在的學者被判刑,是因為奧地利的法律「否認納粹大屠殺最高可處十年 有期徒刑」,雖然從該法條保護的法益來思考,可以說奧地利對「納粹大屠殺中的群謗」有以法律處罰,但是,那也僅限於「否認納粹大屠殺」一事,並不能由此推 論出奧地利對「群謗」言論處罰。 前陣子,我看過一本碩士論文「美國法上種族仇恨性言論之研究」(吳典倫),我只有大略翻一翻,大致是美國談言論自由的理論,就我看過的一些理論,「群謗」應非法律所處罰的對象。 我想,我是非常認同老師的理念的,我也寫過幾篇東西,但對老師的大作我仍有點疑惑,我的意見是:針對「群謗」的處罰,在執行面,範圍將難以界定,有權提出 告訴的人,什麼樣的言論及形式就該受處罰,及其他許多問題都將很難處理;就要保護的法益與將傷害的法益(言論自由)而言,是否符比例原則,我認為都值得思 考。 我目前並無法找到「民間版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也只能在http://www.womenweb.org.tw/MainWeb/discuss /Discuss_Show.asp?Discuss_ID=52找到一些對照,不知老師說的民間版移民法修正案規定是怎麼樣,該條文的條文是如何調和言 論自由與族群名譽權的衝突呢? 在此先謝謝老師耐心看完本文,謝謝! -----------------------以下為老師的回應----------------------- -- 2006-04-09 10:38:58 -- Dear Blackjack, 謝謝你的留言與提問,你的問題非常有深度。 吳典倫同學的碩士論文是國內少數探討這個議題的學術著作,深度與視野均頗有值得參照之處。(我也忝為口試委員之一) 關於「群謗」,美國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 Beauharnais v. Illinois, 343 U.S. 250承認其合憲性。這個判例雖然後來被引用的次數愈來愈少,也有些下級法院認為它的內容已經被實質挖空,但從未被法院正式推翻過。 我在投稿中會提到群謗,主要是因為在現行法中既然沒有明文規範種族歧視言論或仇恨言論,唯一能夠「套用現行法」來處理的,似乎是誹謗(或民事的妨害名譽侵 權行為)。而若法院願意在個案中,將被誹謗對象的「受害人」由「特定人」稍微擴張到「可得特定」,那麼就可能發展出對歧視言論的限制措施。 在之前菲律賓勞工抗議時報週刊有關「菲傭常搞仙人跳」的標題時,就曾經與律師研商過提起誹謗告訴的策略--是否可能找出某些「文字指涉範圍內」的菲籍勞工來當告訴人或原告。但發現以目前司法實務,都相當困難。 然而我查了一下美國侵權法的實務,其實仍有不少判決可以承認「言論若涉及對整個群體的誹謗,則其中任何一個成員均可起訴」。重點就在怎樣詮釋「可得確定的多數人」。可見「邏輯上」擴張現行法的適用範圍,使之成為(有限度的)群謗規定,不是不可能的。 但最好當然還是修法,直接限制歧視言論、仇恨言論。 -- 2006-04-09 10:38:58 -- 又,「群謗」僅是限制「歧視語言」的一種手段。德奧那種明文將「否定大屠殺」列為刑罰的手段,也只是其中一種。坦白說,我對德奧這樣的作法,覺得太過極 端。這樣的學術作品,讓學術社群去譴責即可。要用法律,尤其是刑罰來制裁,還是要多少證明「實害」或「實害之威脅」才比較妥當。 我文內提到美國那幾個案子,的確也都不是用法律制裁。美國對仇恨言論的法律制裁,通常出現在學校校規、刑罰制裁焚燒十字架、刑罰制裁挑釁言論 (fighting words)、刑罰制裁真實威脅(true threat)等規定。但不少少數族裔的學者,提出建議,認為應該制定比較全面性的制裁規範。有的主張在侵權行為中創設新的類型,有的主張放在刑法。但他 們也都相當細緻地在構成要件中加上某些「實害」或「實害之具體危險」的要件。這應該是權衡「言論自由」與「族群平等」的一種方法。 您提出的許多擔憂之處,其實主要出於我國法律理論對仇恨言論、反歧視等議題的陌生。因為陌生,所以覺得不確定、擔憂,甚至排斥。就像性騷擾、性別歧視的法 律,早期曾經遭到極為強烈的反彈,甚至法律學界也頗有反對之聲。而德國法律學界(尤其是民法學)對「反歧視法」的反彈,也多少歸責於其對「反歧視」這個概念的陌生。 但「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如此模糊,但目前法界多可接受;(中外)廣電法規中幾乎都處罰「違背公序良俗」的節目內容,也不被認為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Why? 因為這些概念的內容,可以學理研究的結果來填塞。 同樣的,如果我們多些有關「歧視」、「仇恨言論」的研究(相關的社會學、心理學乃至人類學研究,歐美早已汗牛充棟),多看些各國立法與實務,應該不見得會認為這個領域,比公平交易法更難操作。 這自然就是學者的責任了。你也提醒我,應該把手頭上那篇探討仇恨言論管制的研討會稿,趕緊修完後送回中研院歐美所去囉。謝謝。 -- 2006-04-09 11:06:30 -- 貼上移盟版移民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七條供參考: 第五十七條 任何個人、公私立機關或機構,不得對外國人、無國籍人民、經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而已定居於台灣地區者,為任何歧視行為。 前項所稱歧視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在就業、交易、服務、教育、社會福利給付,或其他活動方面,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為由,予以不利之差別待遇。但有非歧視性之正當理由,且在必要限度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二、以言詞、文書、廣播電視,其他傳播方式或行動,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為由,予以侮辱、貶抑、威脅,而有造成相對人之恐懼,或干擾相對人正常生活之虞者。 三、公然宣傳或主張特定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之優越或低劣者。 為前項第一款之差別待遇者,應就該差別待遇措施之正當理由與必要限度,負舉證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對象:「外國人」與「已歸化之移民」。二者均屬易受排外種族主義(Xenophobia)、本土主義(Nativism)之歧視壓迫,故特別規定反歧視條款 三、已取得國民身分之歸化者,亦常因原始國籍(national origin)而遭歧視。本法既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將外國人已歸化我國國籍者包含在內。 三、參考: 1.美國移民法274B條(42 U.S.C. § 1324b)( Unfair immigration-related employment practices) 2.美國聯邦民權法(42 U.S.C. §§ 1981-1982, The Fair Housing Act等) 3.美國印第安那州州法IC 5-16-6-1(招標)、20-8.1-2(教育)、22-9.5-5-1(契約交易)、12-30-7-32(醫療服務)。 4.消弭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我國已簽署並批准)第一條、第四條。 5.加拿大刑法典§319(2)。 -----------------------以下為老師於聯合報的投稿-----------------------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67161147/20060406110629/ 誹謗一人有罪,誹謗族群沒事?(聯合報,2006.4.6) 立委廖本煙公然指稱越南新娘可能帶有越戰化武遺毒,不宜鼓勵其生育,以免禍延下代台灣人。這種學自納粹,再由國民黨發揚光大,如今又配上摻雜了國族-種族主義的優生學,才是真的遺毒無窮!而充斥各媒體版面與政治口水中的歧視言論,也真是讓人受夠了! 因此寫了這篇文章,希望能提醒一下台灣社會:仇恨言論就是歧視,這不是個人品味問題,而應該是嚴重的法律與政治問題。也提醒一下法界,要對這個議題有點兒sense! 本文登載在聯合報,2006.4.8, at A15(民意論壇),編輯將標題修改成「誹謗一人有罪,誹謗族群沒事:歧視語言,優勢團體的族群壓迫,應立法明文限制」。以下是投稿原文。 **************************************************** 歧視語言不只是道德與品味問題 —廖本煙式的言論應受法律制裁 台灣的政治人物、媒體,乃至一般民眾,經常說出各種帶有種族或性別歧視的惡質語言。而當被羞辱的團體或族群提出抗議時,這些發言者的反應似乎都是制式的: 「很抱歉,但我是無心的」。似乎只要言詞上稍微安撫一下,謙遜一點,就彌補了自己的過錯。在他們心中,可能根本不覺得自己有錯;就算有錯,頂多是品味、語 氣、禮儀上需要調整。他們的「錯」,更不會有任何法律上或政治上的嚴重後果。近日有關立委廖本煙指控「越南新娘可能有餘毒」的說詞引起移民、女權與其他人 權團體抨擊的事件,其實僅是冰山一角。 殊不知,這種「無所謂」、「不經心」的心態,正是我們社會不斷產生這類言詞傷害弱勢族群的原因。 廖本煙委員這種說法,明顯地以帶有貶抑的態度,針對社會中的特定族群,以非理性且無根據的說詞明示或默示整個族群的低劣。這類言論,在歐美稱為仇恨語言 (hate speech)或種族主義誹謗(racist slur)。國際法以及各國,絕不會輕鬆地把它當做品味問題,而多以法律手段予以制裁。 例如,我國已經簽署並且批准的「消弭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的第四條,即明文規定簽約各國應以法律「制裁」任何「宣稱某一種族或族裔較為優越或低劣」或「試圖正當化種族歧視或仇恨」的語言。 日前,美國某電台的DJ只因廣播節目中提到身為非裔的國務卿萊斯時,不慎使用傳統上貶抑黑人的用語「大黑鬼」,即遭到免職之命運。舊金山一群警員參與製作 歧視華裔的光碟片,立即遭到停職。共和黨前任國會黨鞭拉特,也只因言詞中稍稍、間接地觸及對種族隔離的緬懷,連布希總統都保不住他的黨鞭位置,黯然下台。 以學術著作否定納粹大屠殺存在的英國學者,更是為奧地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相比之下,台灣宣稱「越南新娘有遺毒,不宜鼓勵生育」的政客還能藉機增加媒體曝光度;那些動輒指稱新移民女性是來「增加台灣的負擔」或是暗示「菲傭常搞仙人跳」的媒體,無須擔心被告,是不是太有恃無恐了? 歧視語言之所以必須受到限制,是因為它涉及「族群壓迫」的權力關係。當美國的黑人辱罵白人,那或許只是個別的語言衝突或修辭品味;但當任何一個白人,對黑 人、亞裔、西語裔、阿拉伯裔或原住民這個族群身份進行咒罵或羞辱時,就形成了優勢團體在行使壓迫權力。許多研究都顯示,弱勢族群遭到主流族群的歧視語言攻 訐時,心理與生活會產生明顯且難以回復的創傷。每一次聽到類似的話語,都等於是主流社會不斷提醒「你(們)是低劣的」。也正因為有這樣的權力不平等關係, 傳統言論自由中的「觀念自由市場」無法矯正這類言論的惡劣後果—弱勢族群往往沒有能力「罵回去」,至少他們「個人」欠缺這種能力,而必須藉由法律制度或抗 議示威之類的集體行動。 同樣的情形,當然也適用在台灣的新移民、原住民,與漢人新舊移民之間。主流的法律若是容忍這類言論,新移民永遠不會感覺主流社會願意讓他們「融入」或是「接受」他們。族群的隔閡,就會一直存在。 現行法律中雖有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制度,但保守的司法實務上尚未承認「群謗」(group libel)。而人權基本法或各版本的族群平等法,也遲遲未能正視此一問題並且排上優先立法議程。這樣的立法怠惰,不僅在社會平權保障上有所不足;對於已 批准的條約遲遲未能履行,也是國際法上的義務不履行。這造成的荒謬現象是:當你誹謗了一個人、兩個人,會受到法律制裁;但當你誹謗整個族群數千數萬人,卻 成為「品味」問題! 最近一個契機,或許是正在立法院待審的民間版移民法修正案,它是目前唯一正視移民移住者的弱勢地位,並明文限制歧視言論的法律草案,更可作為將來相關立法的範本!期望這個法案的所激起的討論,能更刺激台灣的族群平等意識。 Key word:種族歧視、仇恨言論、群謗、族群平等、新移民、racial discrimination、 hate speech、 group libe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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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