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2011/11/28 21:31:24瀏覽1103|回應3|推薦6 | |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十二) 下續: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影本、刑事反訴(二)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 說明: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其為虛偽』。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沒借錢要在付地價款時扣除借據上7,700萬元、周◎彪不簽、魏◎明喝道加扣100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見8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4頁13行起)魏◎明、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2行)獲判無對待下系爭六筆建地強制過戶(見8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6頁10行)又假賠償之名:持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按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見其判決主文、駁回高等法院字自明。何來確定證明書可憑?無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該第216號決書7頁12行:「依提存法第17條,周◎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領取該提存款1,600萬元,且周◎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彪所收價款,宏◎公司請求周◎彪賠償該提存款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魏◎明、李◎和勾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造假』。於83年12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償1,647萬零376元。共有97萬9,793元未受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乃就未受償97萬9,793元部分申請本院拍賣周◎彪名下案外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有8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尚有536,333元餘款,拆穿其謊言),於86年1月15日由宏◎公司以4,540,000元承受土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34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亦違背民法第873條: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以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則為法所不許,縱有約定,亦屬無效。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上訴人李◎和敗訴(86年10月17日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獲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於86年1月15日不法強制過戶案外六筆建地後,竟於86年7月12日開出債權憑證二份: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債權人宏◎公司與債務人周◎彪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其編號1-10之債權憑證尚有28萬8,726元未受償;其編號1-11之債權憑證尚有54萬8,103元未受償。足證其藉勢,藉端、訛詐,勒索,天底下那有付款一千萬元,不法搶奪被害人全部不動產12筆建地產權,旋即盜賣獲得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致未能全部清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比搶匪還厲害、搶匪搶後逃逸無踪,而法官黃◎宏還撂下狠話、『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二次』。臺灣那像民主法治國家?回到蠻荒弱肉強食時代? 下續: (三)反訴人吳◎玲認反訴被告魏◎明、李◎和涉犯刑法第169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反訴人原引刑法第339條之3,業據反訴代理人於98年6月6日具狀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反訴人原引用刑法第210條,業據反訴人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刑法第215條)等罪嫌,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號85年5月17日、85年6月17日通知影本各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83年12月27日(不對、是8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宏決行之債權憑證影本2件、訴訟費用證明3紙、李◎和於84年7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準備狀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及第153號附帶民事賠償節本影本1件為其主要論據。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據上述提出魏◎明、李◎和犯罪之證據,原審因何視而不見未予調查?又同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為代表,「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者其判決無效。放縱魏◎明、李◎和大作無本生意,犯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73台上一二六七) 下續: (四)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又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程序而提起,被告之親屬,殊無向自訴人提起反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於自訴人程序提起反訴者,必係自訴人之被告以自訴人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事實相關,且自訴之被告(即反訴人)須為自訴人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本人,始得提起反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者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魏◎明、李◎和係以反訴人在其部落格,以不實之事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反訴被告魏◎明、李◎和之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自訴,而反訴人所提反訴被告魏◎明、李◎和以宏◎公司名義與周◎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利用訴訟上詐術,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宏◎公司、竟違約為建屋出售,反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獲利六億以上,不唯未付土地價款與周◎彪,並利用訴訟技巧,向周◎彪索取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事隔十餘年,猶未給付分文土地價款,及反訴被告二人於80年10月15日以宏◎公司名義與周◎彪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要求周◎彪書立7,700萬元之假借據,作為扣歀之依據,係不實登記事項,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等罪嫌部分,核與反訴被告自訴之事實無直接相關,且所指之受害人為反訴人之配偶周◎彪,而非反訴人本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者得由,,,,,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護,為何在司法院內產權被搶?賣地沒拿到地價款,還被判坐92天冤獄,折騰成了重度殘障人士,有殘障證明附卷呈庭。只因本案官商勾結,利益輸送,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此為結構性之利益共同體,其「見利勇為」有例可乘之機?原審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應受理而不受理者之刑責。 下續: (五)按犯罪事實經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魏◎明、李◎和均否認有何反訴人之指訴。經查,經法院及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魏◎明、李◎和於周◎彪與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魏◎明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事,已如前述,反訴人於附表所载之時間對於反訴被告之指摘、傳述不僅與具體事實不符,其所發表之言論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魏◎明、李◎和於本訴中申告之事實為真實、反訴被告二人所為均不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所為辯解,自堪採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後段:『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準此、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倘其中重罪係不得自訴者,縱其餘之輕罪係得自訴之案件,亦均不得提起自訴。(91台上三二八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裁定。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記載)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須付清買賣總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本案因濫權枉判、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為代表)。並於86年1月15日搶奪周◎彪名下同地段案外無買賣關係另6筆建地產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記載)。土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86年該地每坪市價50萬元,得蓋連棟『震大』別墅出售,得款20多億據為已有。該案清償買賣價金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魏◎明、李◎和、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原審顛倒是非、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34條、第339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豪 法 官 曾◎龍 法 官 陳◎萍 說明: 總上結論,「歹戲拖棚」,原審判決書共40頁之多、再大的勢力也不能隻手遮天?依社會上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者,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三歲孩子都懂買賣要給價錢!惟有該案枉判者,如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曾在電視上說:一般貪瀆者,如果說送你一百萬元不為心動,送你一千萬元就很少不心動?本案結構性利益共同體「如蟻附鱣」。人多好辦事、可相互掩護、壯膽、取暖、造勢、明知違背法令、利益輸送也不怕,謊話多說幾次就會變成真的。你敢不服,絞肉機伺候,判你傾家蕩產、含冤以歿。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