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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3 21:06:39瀏覽573|回應3|推薦7 | |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四) 下續: 二、經查: (一)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題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此敘明。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故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之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說明: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謂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本判決書第4頁貳、起、至14頁登載被告吳◎玲對本案之陳述,都有法令、判決書、裁定書為本,如眼睛不被脂油矇蔽,自能看到證明其為真實者。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記載)不得請求產權移轉。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為代表,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產權移轉,顯明是濫權枉判、利益輸送!進而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並於86年3月31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吳◎玲去報案,被判『誹謗』、『誣告』二罪!此為活生生、血淋淋大冤案!其利益共同體掩護不法,「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那只好登在部落格上接受公評!自有阻卻違法事由,官商勾結不法取財不覺得羞愧?亦有損司法形象。『水不平則流、人不平則鳴』那是自然現象,無須用『善意』、『惡意』加油添醋入人以罪,那才是真正的『惡意』?該等不法之官: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何罪之有?賣地沒拿錢,被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天理國法難容)。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判無罪)。這就是台灣之私法? 下續: (二)查本件被告吳◎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魏◎明,李◎和指訴甚詳,並有該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吳◎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等文章均係其所撰寫,而該等部落格文章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主要係就其及周◎彪因與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及周◎彪敗訴,須給付違約金及移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宏◎公司確定。 說明: 原判決第5頁(一)自訴人隱藏判其敗訴判決,為原審所明知,顯明為掩護不法在判決書上作不實之記載。其主要係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自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周◎彪何來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判魏◎明,李◎和敗訴在案可稽。賠什麼賠?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各審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移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宏◎公司,違約釋字第35號解釋及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其判決無效。顯明濫權枉判、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下續: 而被告反訴自訴人魏◎明,李◎和詐欺,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逕因判決對其不利,而以臺灣司法人間煉獄為題,在部落格內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然亦有涉及指摘自訴人魏◎明,李◎和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言詞,而該等言詞文字內容依其客觀文義解釋,自足指射自訴人魏◎明,李◎和作無本生意。結合公權力、比國稅局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已有、及於民事終審判決確定前,自訴人魏◎明,李◎和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不法辦理過戶周◎彪名下12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暨於80年10月12日自訴人魏◎明,李◎和邀周◎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宏◎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未借錢而被拉手在李◎和事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自訴人魏◎明,李◎和更以借據脅迫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以逃漏稅,宏◎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魏◎明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喝道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周◎彪之不配合,該不法集團比國稅局更權威「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吳◎玲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之內容為真實。 說明: 敢作不敢當!有公權力相挺亦不能改變事實真相?自訴人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於81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即是想作無本生意想瘋了!任何買賣均須「銀貨兩訖」這麼簡單的道理都不懂嗎?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囂張到公然寫到協議書上,自是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的餘額。事實是並無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簽協議書時要在償付地價款時扣除借據上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有眼睛卻看不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證據都存在卷宗內,有那麼難查嗎?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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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