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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四)
2011/10/13 21:06:39瀏覽573|回應3|推薦7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四)

下續 

二、經查:

(一)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題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此敘明。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故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之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說明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謂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本判決書第4頁貳、起、至14頁登載被告吳◎玲對本案之陳述,都有法令、判決書、裁定書為本,如眼睛不被脂油矇蔽,自能看到證明其為真實者。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828行記載)不得請求產權移轉。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為代表,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產權移轉,顯明是濫權枉判、利益輸送!進而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並於86331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吳◎玲去報案,被判『誹謗』、『誣告』二罪!此為活生生、血淋淋大冤案!其利益共同體掩護不法,「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那只好登在部落格上接受公評!自有阻卻違法事由,官商勾結不法取財不覺得羞愧?亦有損司法形象。『水不平則流、人不平則鳴』那是自然現象,無須用『善意』、『惡意』加油添醋入人以罪,那才是真正的『惡意』?該等不法之官: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何罪之有?賣地沒拿錢,被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天理國法難容)。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判無罪)。這就是台灣之私法?

下續

(二)查本件被告吳◎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魏◎明,李◎和指訴甚詳,並有該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吳◎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等文章均係其所撰寫,而該等部落格文章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主要係就其及周◎彪因與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及周◎彪敗訴,須給付違約金及移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宏◎公司確定。

說明

原判決第5頁(一)自訴人隱藏判其敗訴判決,為原審所明知,顯明為掩護不法在判決書上作不實之記載。其主要係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自不得請求過戶土地。周◎彪何來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判魏◎明,李◎和敗訴在案可稽。賠什麼賠?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各審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判移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宏◎公司,違約釋字第35號解釋及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其判決無效。顯明濫權枉判、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下續

而被告反訴自訴人魏◎明,李◎和詐欺,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逕因判決對其不利,而以臺灣司法人間煉獄為題,在部落格內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然亦有涉及指摘自訴人魏◎明,李◎和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言詞,而該等言詞文字內容依其客觀文義解釋,自足指射自訴人魏◎明,李◎和作無本生意。結合公權力、比國稅局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已有、及於民事終審判決確定前,自訴人魏◎明,李◎和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不法辦理過戶周◎彪名下12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暨於801012日自訴人魏◎明,李◎和邀周◎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宏◎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彪頓覺精神耗弱,未借錢而被拉手在李◎和事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自訴人魏◎明,李◎和更以借據脅迫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以逃漏稅,宏◎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魏◎明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喝道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周◎彪之不配合,該不法集團比國稅局更權威「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吳◎玲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之內容為真實。

說明

敢作不敢當!有公權力相挺亦不能改變事實真相?自訴人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於81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即是想作無本生意想瘋了!任何買賣均須「銀貨兩訖」這麼簡單的道理都不懂嗎?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囂張到公然寫到協議書上,自是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的餘額。事實是並無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簽協議書時要在償付地價款時扣除借據上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有眼睛卻看不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證據都存在卷宗內,有那麼難查嗎?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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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meju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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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一樁精心設計的土地買賣騙局
2011/10/17 07:32
又是一樁精心設計的土地買賣騙局
「金光黨」農地為餌 婦人被騙4412萬

2011-10-17 中國時報 【蕭承訓/台北報導】
 台北楊太太誤信詐騙集團設下的「金光黨」圈套,對方以北投關渡兩千九百坪的農地為餌,找人扮地主,拿假的土地所有權狀,騙走楊婦四千四百一十二萬元現金;刑事局偵七隊循線逮捕六人,發現全案是樁精心設計的騙局,但數千萬元現金如今僅能追回一萬元!
 不僅如此,雙方簽約時,被害人一方還有地政士、律師及銀行經理在場,但都未發現取得的是偽造權狀,直到被害人持往過戶設定,才被地政事務所人員一眼識破,當場傻眼。
 警方調查,涉案主嫌孫偉忠(四十一歲)、陳祖鴻(卅五歲),都是偽造畢業證書及證件集團的高手,孫偉忠更有「權狀騙棍」之稱,去年才以假租屋掉包權狀手法詐財百萬元被逮,案子還在偵審,仍繼續找尋其他同夥犯案。
 孫嫌過去以「狸貓換太子」的手法,假借租屋,趁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再偽造權狀,並由代書假扮民間公證人,趁雙方公證時,將權狀調包,由假屋主持權狀正本向銀行詐貸。
 這回孫找人扮假地主和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後,由槍炮通緝犯的余明華當土地掮客,四處獵尋土地和被害人,但多了個地下錢莊的角色,讓被害人前往查證後,誤信對方真被迫賣地。
 警方說該集團偽造北投關渡一塊兩千九百坪的農地土地所有權狀,宣稱只要償還錢莊借貸,便把土地過給買家。
 從六月廿日余嫌等人向被害人仲介,到廿八日被害人開出四千四百一十二萬本票,當天余嫌等人就到合庫民族分行提領現金,還因現鈔不足,再到大同分行搬取,不到十天,竟被騙走四千多萬元,被害人氣得當晚就到刑事局報案。

小肉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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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樓下的未登入路人甲
2011/10/15 06:16

這很要不得,您藉機會發洩您對馬英九的攻擊慾。

改革司法,人人有責。

這位阿嬤格主就在這麼力行著。

請反省並參考別人怎麼做。


名偵探柯南名言:真相只有一個!

路人甲
誰都知道司法改革的問題在那裡,只有政客馬總統不知道!
2011/10/14 06:09
二次金改/政客不知道的司法病灶
【聯合報╱張升星/法官】2011.10.14 03:01 am

陳前總統所涉二次金改案,高院審理後改判有罪,並且判處十八年的重刑。高院合議庭認為:金融合併雖非憲法列舉之總統職權,但台灣歷經七次修憲業已擴張總統職權,另依大法官解釋闡明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係,及總統藉由任免行政院長而實現政見等,足認總統對於行政院政策及人事,具有實質決定權。因此金融合併事務與總統職務有關,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

這個理由和最高法院在龍潭案所採取的「實質影響力」的見解相同,也是本案有罪、無罪的根本關鍵!

本案一審認定,總統職權僅以憲法列舉者為限,因此二次金改與總統職務無涉,所以宣判無罪;高院則採「實質影響力」說,所以宣判重刑。道理就是這麼簡單,卑之無甚高論。雖然政論名嘴一定會有各種政治陰謀的揣測與詮釋,可是這種廉價的指控,只會模糊焦點,對於解決問題毫無裨益。

論者或許會將問題的根源,歸咎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太過寬廣浮濫,才會導致法律見解南轅北轍,互相扞格。這種主張固然確有所本,但卻不是台灣司法問題的癥結所在。而且如果僅僅著眼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矛盾,可能會把審級制度的瑕疵,簡化成為法官價值的歧異,因此錯失了司法改革應該著力的重點。

法官獨立審判,見解歧異在所難免,但是透過金字塔式的訴訟制度結構,上級審法院就能發揮統一見解的安定功能。然而台灣的司法審判系統,為了滿足法官的「陞遷」需求,始終無法戒除「官癮」,因而導致審判系統頭重腳輕,尾大不掉。

例如台灣擁有全世界人數最多的最高法院法官,各庭見解不一,下級審莫衷一是。同樣對於「職務」的認定,無論有罪還是無罪,都能找到類似的最高法院判決,作為支持的依據。同樣的情形,在高等法院也不遑多讓,例如李慶安案如此、國務機要費案如此,二次金改案亦復如此!

這種場景不禁讓人想起,李察吉爾飾演的傑出律師,在「驚悚」一片中的經典台詞:「我從來不去賭城,因為既然能在法庭賭命,又何必去賭場賭錢?」對於台灣的司法當事人而言,有時候法庭和賭場,確實沒什麼差別

這些引發輿論譁然的判決逆轉,究竟誰是誰非?其實很難論斷。也許歷經幾次撤銷發回和重新更審之後,然後再弄個「速審法」來減刑,就是台灣式的司法正義觀。

不管是哪個政黨執政,台灣司法這種「不可預測性」,果真應驗了法諺所云:「法律太多,正義太少」。

親眼目睹台灣司法實務的病灶之後,再對照兩黨參選人的司改政見,台灣老百姓應該要問的是:朝野政客們,真的知道司法改革的問題在哪裡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