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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上訴理由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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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上訴理由狀(一)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156

上訴人即原告                  住臺北市紫雲街

法定  代理人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信律師

         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興隆路

  定代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附證一)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規定,爰請審酌增、減價金之確定判決。

       

壹、被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 3項定有明文。列舉事證10點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2000萬元,而非18000萬元。其所言不實:

  1買賣價金應為180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18000萬元。補充協議書記有:補充協議如下: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新台幣18000萬元。有眼睛都看得到。

 2 補充協議書為預謀逃稅不法之所為: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被告達 1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一審即指出,原告想作無本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補充協議書為預謀逃稅不法之所為,自屬無效。

3、補充協議書為訛詐、勒索、不法之所為: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章規定(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且周呂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萬元,膽敢訛詐需7800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李和及其利益集團,何方神聖?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依民法第247條之一: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4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被告於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起訴,所交之訴訟費用亦以18000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其繳交起訴之訴訟費用為180萬元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第23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法院亦以18000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計,其繳交訴訟費用每審為270萬元在卷可稽。被告臨訟改以12000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計,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以:已分別提存1600萬元、4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起訴之金額中扣除之不法:

1提存款1600萬元不得請求由原告起訴之金額中扣除: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93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17行、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111316行均記有:查周彪自認收到宏公司所交付定金1000萬元,其餘宏公司所簽發三張支票金額共1400萬元,周彪並未持以兌現,宏公司所提存第2期款1600萬元,周彪亦未向法院領取之事實,為宏公司所不爭執,周彪既未實際受領,宏公司一併請求其賠償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83年度台上字第216713行「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周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領取該提存款1600萬元,且周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彪所收價款,宏公司請求周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宏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對該部分之上訴。

 2  提存款自已領回去,尚敢再次請求扣除之不法: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85年度執字1013號裁定記有「債權人(李和)持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於8312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償16470376元…,」。按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判決,觀其判決主文、駁回台灣高等法院,自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何來確定證明書?居然能把提存款1600萬元提回去?台灣司法所司不法,李和、魏明耽於門道,於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再次提出請求原告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卻能被准許。非夷所思!

 3、李和等惹是生非:於99719日提存4萬元,說是對造受領價款遲延,依法提存?按9955日在羅玲律師事務所,由魏明出具台銀6張即期支票,金額共6300萬元,由周彪簽名先收價款而收受。支票上並無4萬元遭退回,受領遲延之情事!不知李和等有何詭計提存4萬元,全是他私人之行為與周彪無關,併予陳明。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於第二次付款時(1600萬元)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認有違約。隱藏契約第5條: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沒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意圖假抵押真過戶,騙取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依民法第256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法有明文!自已違約卻誣賴周彪違約!見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

 

四、被告於本判決書第3頁謊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全部勝訴確定,「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歷審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14343607元及自81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自8011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狀等提供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732元」。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按被告給付定金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過戶,卻厚顏無恥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爾後第二審至第更(三)審大翻轉遂其所願,判決如上所載(一)至(二)之賠償金額最高者,係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之烏龍判決,日後自當公佈本案之判決書類,接受人民公評!

2、本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據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418行:宏恩公司得否依據該約請求周彪給付「違約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違約金之核減問題。

3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8671日判,610行「本件上訴人(李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法院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4、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1030日判,主文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和負擔。3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5、李和及其利益共同體於853月間無對待給付下不法過戶標的6筆建地、86115日假損害賠償之名,不法搶奪周彪名下案外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6筆建地、86331日轉手盜賣該土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依法應即歸還被害人。卻逍遙法外之怪事?

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經被告強制執行後,尚餘548103元及自929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償。該訴各審『濫權枉判』,事證如下:

1、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魏明、李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第二次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七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李和於81213日於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訴各審預設立場、判決書內隻字不提李和於言詞辯論庭上認諾「沒有要求土地過戶」之情事,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

2、枉法裁判之刑責:該訴各審有志一同,無對待給付下,依契約第四條判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強制過戶、不見契約第五條: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8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意圖假抵押真過戶騙取土地產權。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該訴各審顯明利益輸送,弱肉強食。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應負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刑責。

3、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50台上七二五)李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該訴各審在判決書上隻字不提李善和於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之情事,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土地產權強制過戶,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所為何來?有損台灣司法形象!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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