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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研習側記
2007/12/18 15:37:25瀏覽573|回應0|推薦1

中區的著作權研習已經是上禮拜五的事了,不過這幾天以來著作權的觀念才真正在生活裡發酵,讓人覺得它無所不在。

之前修過商事法的課,對著作權其實是有些了解的。譬如一些基本定義和原則,像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保護著作物但不保護創作意念、分為人格權和財產權等,又像是受雇與聘用兩者在財產權上預設的擁有人不同,這些我都大致知道。但那時候都只是從學理面來了解,很多法條我很好奇在實際的案例中是怎麼應用的。

這次研習大大滿足了這個好奇。三位講師有兩位是智財局人員,一位是執業律師,直接從實際生活中著作權問題的發生情況來和我們探討。

第一位講師PowerPoint做得很詳實,幾乎把著作權法的法條整理了一遍,講課時卻大多集中在案例上。這才讓我知道,著作權的訴訟在台灣有一個很奇怪的現象:以刑事訴訟取代民事索賠。這也就是為什麼台灣人會覺得著作權很嚴重也很沒道理的原因,因為民事索賠的金額很少,勝訴也沒什麼意思,所以大家都會在刑事庭上告,這時候被告直接面臨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於是通常會尋求和解,和解金就可以收得很高。由於這種病態風氣,使得著作權在台灣的推展形成一幅特殊的景象。

著作權當中最複雜也最可以拿來整人的部份就是財產權了。由於著作財產權分為十二種,而且同一個著作物很可能同時包含了數種權利,因此一般人在沒有特別弄清楚的情況下,很容易就栽了跟頭。譬如現在許多公家單位,今年的活動案包給某家廠商,可是簽約時並未要求廠商將著作財產權全數轉讓,或是某項權利永久轉讓,因此當活動結束要做成果網站時,就會發生沒有取得公開傳輸權,不能在網路上公佈廠商的著作物,也就只好再花一筆預算重新取得授權。更嚴重的是,隔年又要辦活動時,必須更換承辦廠商,但這時去年的廠商多不願意讓今年的廠商繼續沿用著作物,因此只好所有東西再重做一次。

以上是屬於出資聘用的情況,著作財產權屬於原著作人,也就是廠商。但如果是個人受僱於單位,財產權在預設情況下是屬於僱用人一方的,這時候受僱人會碰到的問題是,他沒有辦法用自己在職務上做的東西。當他想出自己的作品集,或是在網站上公佈自己的作品,他都必須先徵得雇用單位的同意。這對於創作者本身其實是個很大的傷害,我自己覺得。因為當創作者在職務上表現得越傑出,只是越累死自己而什麼也得不到。這對於一個自主性高,有心想真正做作品的人來說並不是件好事。哈,所以從著作權法的觀點來論,如果有能力的話,還是接案來做比較好,因為這樣是屬於被對方出資聘用,著作財產權就會在自己身上了。

第二位講師比較像是學者,言談中比較多學理的成分,最主要談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部份。

所謂集體管理是從著作權開始被提起、著作人開始重視這項權利之後才衍生出來的觀念。最初是1847年法國的三位作曲家在一個表演餐廳裡拒付節目觀賞費引起的。當時這三位作曲家認為,表演餐廳所演出的都是他們的作品,但餐廳向觀眾收取費用以支付演出者,卻並未付費給作品的原始創作人,也就是他們三位。餐廳認為出版商在出版樂譜時已支付給作曲者費用,但三位作曲家則認為他們僅止授權這些樂譜提供作為教學與練習等非營利使用,不應做為營利的演出用途。這件事情鬧上法庭,最後三位作曲家取得勝訴。從這時候開始,著作權開始被提起與重視。當表演者要使用作家的作品作為演出內容時,必須要取得授權並支付費用。

因為這個判例,法國其他的音樂詞曲作家也要求應收取作品被演出的權利金。但如果要每個演出者都分別來和作曲家談授權,是一件煩瑣的工作。為了簡便授權程序,集體管理單位便應運而生。此後,詞曲作家只需參與集體管理單位的會員,一切的授權事宜便轉由該單位受理。演出者只需提供表演曲目清單,管理單位便會計算出應付的總授權金額並分別支付給每一個作者。

繼法國之後,英國、德國、美國與日本陸續成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而台灣則因為著作權法制定得晚,並在集體授權方面制定不妥當,遲至民國七十八年才開始有集體管理機構成立。而當時更因為同性質的機構太多,著作人重複入會,而導致使用人被重複收取權利金最後拒繳的情形。當然,最後經由政府介入整合,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終於走上常軌。另外先前因為比照日本的立法名稱,集體管理團體稱為仲介團體,目前則因為日本已將仲介名稱修掉,台灣也在新法案中回歸為集體管理名稱,以符合國際潮流。

這方面我還是第一次接觸到哩!原來著作權已經發展出一套專門的管理機制啊,真驚人。我只知道商業機構常會有大量授權或統一授權的方式,原來背後有這樣一段歷史。不過講師所提及都僅限於音樂或語文方面的著作,這些都是傳統悠久的創作形式,但對於新興的創作行業,譬如平面設計,倒是不見提及。如果有個屬於設計師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單位不知道會是什麼樣子。還是因為設計師的作品都是針對某個個案,沒有二度被使用的問題,所以也沒有集體管理的必要?這樣也未免太慘了吧……設計果真不好做……

兩位智財局長官講了三堂課後,第四堂終於輪到律師來上了。說真的這位律師十分引起我的注意。除了因為很年輕以外,講起話來又兼具了學者的嚴謹與豐富的實務案例,尤其對於法律專業以外的知識了解充分,這是很特別的。我們常會發現許多人在自己非專業領域的問題上會一無所知,前兩位講師便是如此。譬如第一位講師談到藝術作品的財產權期限時,提到「像十八世紀畢卡索的畫,就已經沒有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或者是「蒙娜麗莎的微笑是十八世紀文藝復興時期的作品」等等,這便在我們這群所謂的文化人面前擺了大烏龍。因為我們覺得畢卡索是二十世紀的人是一個普通常識,文藝復興發生在十四到十七世紀也是個極為平常的認知,但為什麼講師卻會把這麼平常的事情講得這麼離譜。

又好像第二位講師也擺了個比較不明顯的烏龍。她提到考試題庫的著作權問題,引經據典的說道:「研讀考古題對中國人來講是非常重要的,中國的考試文化從武則天創立科舉制度即為其發軔……」然而科舉制度並不是武則天所創,而是隋文帝。這便是對國史的不了解所致。科舉制度的時代背景是由於魏晉時期實行九品官人法,造成世族門第永遠處於社會上流,因此到了隋文帝建國之初,為了打破門第的勢力,便提出「惟賢是求,何賤之有」的用人理念,據此而創立科舉制度,讓社會中下階層的人也能夠憑藉讀書而晉身為權貴。這樣的制度便沿用到唐朝和往後的每個朝代,武則天僅只是將科舉制度做了一番改革。這是因為她以女性的身分涉政太深,反對者眾,為了培養自己的勢力,她便在科舉原有的明經科範圍外另加了詩賦科,以文取士,主張凡是文學作品寫得好的人,一樣能當官,僅此而已。想不到武則天的以文取士竟然在此訛誤為科舉制度的創始。所以我覺得對於自己不懂的問題,還是盡量不要談的好,即使是資深的演說家或講師,仍不免犯了講外行話貽笑於人的毛病。

相對於上述兩位講師的情形,這位律師可從頭到尾沒有講出可能遭到爭議的發言。最主要是他從未提到自己專業領域以外的專業知識,而他所提到的每個案例、新聞事件和對該事件的解讀觀點,都是完整且嚴謹的論述,很顯然已經過多番思考,找不到觀點上的錯誤或遺漏未提的地方。這真是令人驚奇,職業演講家給我的印象多半是講話常隨性之所至而不太經過大腦的,這位律師卻把他在法庭上兢兢業業的辯護精神拿來當成演說的態度,不禁令人肅然起敬啊。

在此講師把網路著作權談得非常細。譬如提供電子書下載所應取得的授權包括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兩部份,我們常會忽略前者的重製行為,因為著作財產權的不同部分,許多時候不是由同一個組織或個人所持有。這時候若是沒有分別取得授權的話,便有侵權的可能。

依據這種觀念來檢定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實例,我們會發現許多著作物所包含的權利和權力持有人超乎想像得複雜。以一部MV視聽著作來說,若把詞、曲、錄音和被錄製的表演過程畫成表格分別討論它們的重製權和公開傳輸權,這時候除了表演過程沒有重製問題以外,其他一共有七種權利,而這七種權利通常會分別由五種組織或個人所持有。這就是著作財產權特別複雜之處。

在此也便顯現出台灣著作權授權制度不完善的問題。我們要取得使用一個著作的相關權利,往往過程複雜,甚至根本沒有管道可以取得。譬如我們如果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單位申請某一首歌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以便在自己的Blog上播放這首歌當背景音樂的話,根本就沒有這種管道。該單位可能會要求我們購買一次兩萬首歌、為時一年的商業授權方案,而沒有可供個人非營利使用的授權方式。

在這裡插上一段我自己的觀點,我在想要是依法論法的話,這麼做他們應該是違法的。因為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條例內,詞曲作家一旦加入集體管理的會員,便不能拒絕任何人的授權請求,當然,按照道理,集體管理機構也不可以拒絕任何授權申請。可是在台灣卻好像沒有人可以用個人的身份和集體管理機構談少量作品的授權問題。在許多情況下,我們幾乎被迫使用盜版著作。

綜和一整天的上課內容,我們大概可以這麼說:著作權在台灣起步得晚,而從現在的情況來看,也的確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台灣的盜版率高、著作權訴訟動輒追究刑責、國外對我們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等,在在處處都反映出授權制度尚不健全,權利人卻死要拿著作權整人的惡質現象。你能想像網拍一片正版光碟,刑責可能比把一個人打成重傷還更重嗎?

越探討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與各種現象,越發現著作財產權十二種權利所延伸的範圍與交織的深度超過我們一般普通人所能接受。僅在此側記這次中區著作權研習的現場一隅,也許紀錄的內容片片段段有失嚴謹,但還是期盼重視著作權能成為我們日常生活的習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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