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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07 23:50:52瀏覽4253|回應0|推薦3 | |
答辯: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股別:群 為答辯人梅峰涉妨害公務罪嫌,遭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答辯人一審獲判無罪,檢察官竟再以答辯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讓警方當時依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但答辯人不服警方之禁止或勸阻命令,且與警方拉扯及以腳踢人,導致員警陳建業受傷,是故涉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妨害公務罪,而提起上訴。此項指控顯乃無中生有,答辯人為說明事實,再提出答辯,答辯人對此案亦曾經數次提出答辯,內容或有重疊囉唆甚或說明不清之處,特補充增刪並整理成此狀,節省鈞院審理時間,並維答辯人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答辯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一大群警方跟監,不滿加上恐懼,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答辯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但尚未來得及張開,近十位警察竟然就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答辯人,答辯人自此始至進偵查庭止,即一路對此嚴重侵犯人權之逮捕行正當防衛之掙脫與抗拒。松山分局員警在將答辯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裡一路凌虐,抓答辯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答辯人於廂行車行李箱,並對答辯人動粗等等。 貳、對原審檢察官起訴書之答辯 一、先不說警方完全未對答辯人施行任何「勸離」之動作,所以答辯人完全不知道該如何「聽」警方之勸離要求!警方又有何權力對一位拿布條抗議人士施行「勸離」的行為呢?人民難道沒有《中國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嗎? 二、答辯人剛才拿出布條,即被警方制止,答辯人當然要正當防衛,保障自身之言論自由權利而抗拒,但全身四肢迅即被七八位警員五花八綁的緊緊抬起控制,如何可能讓答辯人有對警員「當場施行強暴」之機會,警員陳建業上肢受傷已經原審判決證明,並非答辯人伸腿掙扎動作所致。 三、維安員警對答辯人錄影蒐證,答辯人能不反蒐證嗎?且答辯人之蒐證相機遭到松山分局扣留後,所拍蒐證相片全被消除,松山分局煙滅證據,非常無恥,且已經違法! 四、請庭上播放松山分局之當場蒐證錄影!為何松山分局僅有移送之錄影而無現場之錄影! 五、答辯人邊拍照,邊說類似:「為何不能拍照?」等話,實際上所說為何,答辯人不復記憶,但答辯人從來說話不會太過,更何況是面對常欲加罪己身之員警,難道這就是所謂之「對員警挑釁」,因為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員警與答辯人之法律地位平等,為何對員警說話就變成是「挑釁」,那麼員警如真對答辯人「說話」、「勸離」,是否亦構成對答辯人之「挑釁」,中國之警察難道這麼「囂張跋扈」! 六、「彼等制止被告對維安人員拍照,而遭被告言語挑釁,被告隨即『奔跑』並出示上開粉紅色布條字語」,這句話莫名其妙,與起訴書前段之描述:「手持上面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色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根本就自相矛盾,答辯人拿布條出來前有何必要『奔跑』,且要『奔跑』到哪裡? 七、請問松山分局陳建業、曾偉豪、黃嘉祿等員警在執行什麼公務?是「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嗎?那麼答辯人在現場實行人民自身權利維護之反蒐證妨害到什麼「維安警衛勤務」?答辯人一個人在現場欲舉白布條抗議,實踐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又妨害到什麼「維安警衛勤務」?答辯人既未違反《集會遊行法》,又未妨害到員警之「維安警衛勤務」之公務,哪麼員警有何權力對答辯人「規勸」,且事實上亦並未作任何「規勸」之動作。答辯人遭到不法之逮捕,又如何能不正當防衛反抗員警之嚴重非法迫害人權行為! 參、對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答辯 一、逮捕行動始於拿出布條 警方對答辯人之逮捕行動,始於答辯人剛自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掏出粉紅色底之標語後,答辯人甚至根本尚未張開布條,近十位警察竟然就結夥圍上來搶答辯人之財物布條,並欲逮捕答辯人,答辯人為保護自身財物與人身自由權,當然可依法行正當防衛之抗拒與掙脫行為。是故檢察官以答辯人先前之拍照蒐證動作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而再以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是完全無中生有之指控,因為警方在答辯人拍照及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時,完全未有任何之逮捕動作!警方會如此反應之道理亦非常明顯,搜證本就是保護自身的人民當然權利,在蒐證當時答辯人或有之所謂「大聲叫囂(或挑釁)」,只是答辯人遭到大批警察包圍之正常不滿與恐懼反應,並未到「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地步。 二、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警方處置提出異議 此外,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可知,警方如果真對答辯人之拍照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行為作禁止或勸阻命令,答辯人依法當可對警方之行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方如不與受理,亦當在答辯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由此可知警方從頭到尾都完全輕忽逮捕程序,竟將「出示布條」之人民言論自由權,視為極為嚴重之違序行為,全然不理警方必須依法行事之民主憲政基本道理,而蠻橫跋扈甘願做執政當局的鷹犬。 三、黃嘉祿從未考慮以《社維法》逮捕答辯人 再者,根據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陳建業欲搶答辯人尚未張開之布條,及松山分局長黃嘉祿下令並親身逮捕答辯人,是在答辯人剛將口袋中布條取出時,所以明顯可見,黃嘉祿當時完全未考慮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換句話說,以答辯人當時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之理由,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理由,對答辯人行同法第六條之禁止或勸阻命令者,是不存在的,是不存在於警方之職務報告中的,更不存在於檢方對答辯人之起訴書中的,而完全是事後檢察官欲強加答辯人之罪責所加上去的,可見警方從頭至尾根本就不認為答辯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四、《社維法》禁止或勸阻命令應以書面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可知禁止或勸阻命令本即應以書面為之,即使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真到觸法之境界,當時情況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答辯人一直在現場,並未逃離,也無人將因此而受到傷害,且答辯人與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均完全未聽到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對答辯人行禁止或勸阻的「口頭」命令與程序,此從證人之供訴亦可輕易研判。 五、黃嘉祿濫行逮捕完全因為答辯人取出布條 而且警方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對答辯人執行即時強制,卻全未考慮同條後段之但書,因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警方對答辯人暸若指掌,加上答辯人毫無逃亡之虞。雖然該後段非為應然,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書面命令規定執法,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答辯人,未對答辯人做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答辯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毫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之想法,直到答辯人自口袋中取出布條為止。 六、黃嘉祿濫行逮捕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還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答辯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如何維護人權!是故警方僅因答辯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七、即時強制有嚴格條件與程序限制 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即時逮捕」呢?黃嘉祿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答辯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家國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即使真到「不當」之地步,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黃嘉祿頂多要求答辯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答辯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即時逮捕」呢?答辯人本就是在現場呀!有了答辯人的資料,黃嘉祿任何時候要通知答辯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答辯人真的罪證確鑿,黃嘉祿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答辯人身上,因為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警方均有錄影存證,黃嘉祿為何要猴急的逮捕答辯人送入分局呢?是否為了表現分局長的權威!是否為了拍執政當局馬屁!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黃嘉祿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答辯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答辯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答辯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黃嘉祿,你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答辯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八、《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規範警察行使「即時強制」之特別法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家國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黃嘉祿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九、警員當時全然不知依何法執行職務與保障人權 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可知其等之構成要件均必須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他們完全不知依何法而執行所謂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亦不知依何法來保護人民基本權益,先不論他們的勤務是否真是「依『法』執行職務」,他們本身連自己執行職務之法源為何都不知道,又要如何去「依法執行職務」? 十、警察當時或僅有查驗與管制之公務 事實上,他們唯一或認為可依之法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僅為一行政命令,該法第七條:「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僅賦與特勤人員查驗與管制權,還特別嚴格要求比例、適當與對人民侵犯最低之原則。同法第八條:「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也僅止於對查驗與管制權之妨害,涉及法律責任者,仍須「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可見該行政命令之限縮性。 十一、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 五二○當天小巨蛋外圍周邊案發現場並未進行任何人員管制或劃定管制區,也並未對現場群眾做任何之查驗工作,所有的百姓均能自由出入與行動,因此何能獨對答辯人做任何人身自由之限制,警方亦且熟識答辯人,不必也並未對答辯人進行任何查驗之動作。換句話說,松山分局警方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與一般之「警衛勤務」無甚差別,其所依據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行政命令,位階極低,其但書又強調「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甚且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答辯人即使有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行為,應與警方『依法』可執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無關,答辯人怎又有妨害公務之可能! 十二、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依法行事 我國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這可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知道,因為其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本次執法所依之法源為何,並且當依法行事,當重視人權保護,而完全以拍執政者馬屁為值勤最優先之目的,完全不考慮人民之感受。警方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答辯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答辯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答辯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答辯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十三、答辯人不滿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自有正當防衛權 答辯人只是不滿受《中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竭盡全力的「掙脫」與「自衛」,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對七、八位欲強制擒拿答辯人之員警施行強暴,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警員陳建業的一丁點的小傷,這傷已經被原審判決證明根本不發生在那腿部之前伸動作時! 十四、單一文弱書生對一群荷槍實彈員警施行強暴? 非常奇怪的還有,答辯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對執行公務員警施行強暴」的人,答辯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施行強暴!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答辯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答辯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答辯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答辯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答辯人只要不違法,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再受侵犯,的確讓答辯人再次得到了經驗,此即中國的多數刑警是毫無民主憲政下最為重要之人權保障觀念的,他們是為所欲為無法無天的。 十五、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 最後再談談公務員與人民的關係,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就算答辯人拍照蒐證時講的那幾句話,真正算是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了!但難道「大聲叫囂(或挑釁)」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侵犯到誰?還是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大聲叫囂(或挑釁)」?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該吹捧成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家國,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大聲叫囂(或挑釁)」,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利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如果人民對公務員講話就要曲解成「大聲叫囂(或挑釁)」,那麼為何人民不能說公務員之回話亦是在「大聲叫囂(或挑釁)」呢!因為大家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有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可以刻板之認定。 十六、答辯人左小腳向前伸直並不能以「踢」來形容 最後答辯人要再強調,答辯人被檢察官在台視影帶中強調之所謂「踢」的動作,嚴格說來並不能以「踢」來形容,答辯人只是左小腳在向前緩慢伸直,伸直時亦並未用力,且當時小腳已經被員警緊緊抓住,真正可用以踢人之腳板根本就無目標可踢,答辯人眼睛亦看不到左腳或將被踢之對象,這僅是極為自制、且不願傷人、又不願被警方逮到把柄之掙脫動作罷了!因為答辯人經驗豐富,完全知道自己不授與警方觸法話柄的動作極限為何!更不消說這完全是對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遭受警方不法侵犯之正當防衛權! 肆、對原審判決書之答辯 一、《警察法》不是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之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以為,黃嘉祿等警員乃依據《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八款執行職務之人,這個觀念完全錯誤,因為依《警察法》第二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與同法第九條第七、八款:「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可知,有關警察任務與行使職權,其前提,均必須是「依法」行之,是故「《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八款」之定義範圍極度廣泛,僅是敘明警察依法「可」執行任務與職務的最大範圍,並不能以此二法條之總範圍,給予警察做「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法源。 換句話說,警察執行任務或職務時,仍必須依該時刻該事務「特定之法律」行事,否則警察與公務員將完全碰不得,只要有了公務員或警員之身分,就永遠在執行公務,人民就永遠且隨時會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妨害公務」之白色恐怖,那還了得。就類如法官,當然就只有在法庭時才有依特定之《法院組織法》要求法庭秩序之可能,怎可能上了街頭還以此法官身分要求此秩序之可能。是故警察依「法」行事,不是指「《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八款」所定義警察之所有任務或職務範圍,其警察身分僅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故必須再加上依據特定法律所該當執法的地點與時候,而不得任意無限延伸。 原審更天真的以為,員警不知依何法行事,並不妨害其職權之行使。這句話充滿謬誤,因為警方行事必須「依法」而為,如果員警整體上至警政署署長侯友宜,下至基層員警,均對行事所依之法為何茫然無知,這樣如何可能依「法」行事,而不會對百姓權益造成傷害。這可由警方最高行政首長侯友宜竟然講得出:「強勢排除所有干擾,絕不容許鬧場事件發生」,這種警察家國,警察可以為所欲為囂張跋扈蠻橫無比的蠢話證明!在此情況下,其下屬有可能依法行事而不妄為嗎!這種盲目之行使職權,能不違法濫權犯紀嗎! 警方觀念錯誤且教育不足,因此積非成是無法無天,不能就為原審強之引申為合法,這次大陸海協會陳雲林訪問中國事件,警方違法濫權,造成中國翻騰之民怨,不就可以依本案,早即看出徵兆端倪。原審對警方之無腦維護,而不疾言厲色,給以深刻之教訓,只會醞釀未來更大之事件發生!所以答辯人雖然時間金錢均非常欠缺,與本案警方當事人亦無冤無仇,沒有必要找他們麻煩,仍然不辭辛苦,對本案鍥而不捨,而意欲追究到底,就是這個道理。因為國家興亡匹夫有責;士不可不弘毅,任重而道遠;才是答辯人如此堅持的出發點! 二、一審法官對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權嚴重曲解 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五節之第(三)項後段:『綜上足認,被告因向警員大聲呼喊,且欲張開布條抗議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小巨蛋現場秩序之騷動。雖被告辯稱憲法規定伊有言論自由,警員違法濫行逮捕云云,然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昭示,前述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條文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如前所述,案發時地因舉辦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慶祝大會,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故不得不依據法律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限制人民部分言論、表現自由。此係特殊之狀況,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不同。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殊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執法過當使伊受傷方面,並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對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之限縮,實嚴重曲解,如果不加以駁斥,對未來法庭之類此判決自必造成不利人民之前例,故不得不在加以說明。 我們知道《中國憲法》第廿三條所昭示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必須以法律訂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與第卅七條,即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加以限縮之一般基本法定構成要件,違反此法之規定自是明目張膽之違法濫權,沒有什麼「特殊之狀況」可為公權力之侵害人權開脫,甚且如果公權力如有「特殊之狀況」可以違法,則難道公權力之「主人」人民不可以有此違法之「特殊之狀況」,則我們要訂法律何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再由《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可知:「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法第卅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可知,兩法對人民之即時管束構成要件幾乎類同,均以極度緊急之條件方可為之,以維護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答辯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之嚴重性,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條文訂之何用?一個「其他條款」就可以無限延伸,法律又當如何維護人權!是故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必須在法定要件之內執行,不可以無限上綱,不可以再以「特殊之狀況」開脫,否則法律豈不等同廢紙,有何訂定之必要,警方違法行事,事後之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自當嚴予處罰,警方之僅因答辯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答辯人,未對答辯人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被告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答辯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的確嚴重違法濫權。 三、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 再者,檢方誣指答辯人「向警員大聲呼喊」毫無證據,僅是員警之一面之詞,「大聲」或「小聲」之定義為何,難道是由員警之感覺判斷,類如答辯人可能說話之內容如:「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有必要咆哮嗎?且即使真是非常「大聲」又犯了什麼法?還有,「引人注意」或「引起現場秩序之騷動」就是犯法嗎?當天現場一大堆引人注意或讓現場秩序騷動之事,一大堆讓記者群圍往採訪之事,難道都構成違法,可以隨便逮捕之!最後,何謂「秩序」?行人群眾大家在現場要排隊成行伍,還是要統一唱國歌才叫「秩序」?這個「秩序」是如何定義的?是黃嘉祿個人的感覺嗎? 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答辯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答辯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答辯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答辯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再者,即使答辯人之合法行為造成騷動,引發群眾不滿而欲以不法作為對付答辯人,警方此時不但不該制止合法行事之答辯人,反應尊重答辯人言論自由權,而保護答辯人不被侵犯才對。如果警方真的來不及或情況不允許而不方便處理的話,答辯人自己亦應該敢作敢當自行處理有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並自行採取正當防衛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保障行動才是,因為警方的存在是當保護合法並消除非法行為才是,怎能倒果為因,反埋怨合法行事之答辯人搗蛋,且要勸離、制止並逮捕答辯人呢!到底那裡是公共場所,誰都有逗留之權利,答辯人為何要被無理的勸離呢! 伍、對檢察官上訴書之答辯 一、答辯人從來未承認說過:『「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麼,躲什麼躲?」、「怎樣,不能拍啊,你怕什麼」、「為何不能拍照」』等話,這些話語雖然原本即無不當之處,答辯人也承認的確說過「類似」的話,且自認是得當之言詞,因為答辯人是高級知識分子,從小受宗教教育,很少講得出來不得體的話,加上與警方交手經驗豐富,早即知曉警察入人罪狀之伎倆,才不會上他們的當。 甚且,警方現場均有錄音錄影,為何提不出證據,難道警方意欲煙滅證據!這些被檢方認為所謂「不當」之話語,到底答辯人真正是如何說的,答辯人早即不復記憶,而檢察官僅用警員陳建業與曾偉豪事過境遷許久,記憶已經迷糊的當庭片面證詞,在原起訴書中又全然未提這些話語,甚至這些有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罪狀,這樣的證詞能信嗎?有證據力嗎? 二、警員陳建業與在場員警在答辯人說過類如上述話語之當下,毫無制止答辯人之動作,亦無欲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即時強制答辯人之意,此從警方提不出錄影帶證據,且員警職務報告書與原審檢察官起訴書中,從未提告此罪狀可知,而檢察官加此罪狀是在原審言詞辯論結束之後。鈞院審查本案文件,應可發現。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但此訴毫無證據,不值一駁! 三、答辯人對檢察官淺薄且欲入答辯人罪狀之上訴書甚表遺憾,檢察官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之「依法行事」構成要件,與原審一樣的認識不清;對中國各規範公務員與員警法律中,「即時強制」之程序正義毫無了解,答辯人已經在前面「參」中說明,請鈞院明察! 四、檢察官既提不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答辯人踢人,答辯人亦毫無踢人之必要、動機與意思,包括台視錄影帶上僅見之伸腿動作,全是自然之掙扎與抗拒,更是遭到警方濫權逮捕應有之正當防衛。且陳建業對其受傷緣由、實際受傷處、受傷時點,均囁囁嚅嚅,說明不清;且僅有醫院診斷書,而拿不出受傷照片;可見其小小的擦挫傷到底如何而來,充滿著疑點,自可證明檢察官上訴毫無理由。 陸、聲請調查證據與傳喚證人 一、答辯人請鈞院要求警方提出事發當時之搜證錄影帶,證明答辯人到底說了什麼「不當之言詞」?警方因此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即時強制」程序逮捕答辯人?這才是能信的證據!再者,檢察官認為新聞畫面並未拍到全部過程與所有角度,則請鈞院更要要求警方提出其事發當時之搜證錄影帶,甚至各大電視台之所有角度畫面,並當庭勘驗,以證明答辯人無法在警方五花大綁的情況下去踢警察!且警方明明有錄音錄影,如果不願拿出來,即證明警方根本無法以錄影帶證明答辯人之罪狀!而該兩警員片面之詞,在此情況之下自不具備證據力。 二、請鈞院傳喚最早到現場之台視記者吳幸樺,她應能公正的描述現場狀況,看看答辯人到底說了什麼話?說話是否不得當?是否有機會踢人?警方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即時強制」程序逮捕答辯人? 三、並請傳喚警方當時之現場指揮官,原松山分局長,現任信義分局長黃嘉祿,他除了應說明前段待證事項外,尚要說明他受何指令,依據何法,且為何要下令逮捕答辯人,是否是濫權逮捕,因為如果能證明警方違法濫權,即代表答辯人是受害人,何來妨害公務之嫌! 四、再者,亦請鈞院傳喚證人,現今之中央警察大學校長當時之警政署署長侯友宜,請其說明他是否如本狀所附新聞報導所言,意欲「強勢排除所有干擾,絕不容許鬧場事件發生」,因為這即代表,他侯友宜豁出去了,不管是否違法,只要被認定為「鬧場」,就是警方「強勢排除」之目標,侯友宜之違法濫權,不證自明!如果侯友宜不法,則答辯人遭到違法逮捕之可能即非常之高,當然更可以反證答辯人無罪,且是受害人! 五、最後要請鈞院傳喚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現今之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請其證明是否收到侯友宜之上述指令,並交代黃嘉祿依此令辦理,否則無法證明黃嘉祿所受命令之來源是來自於侯友宜,而答辯人因此受害! 柒、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答辯人完全無罪,且警方明顯對答辯人涉及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答辯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捌、附件 一、聯合新聞網新聞:「北高就職慶典 八千警力維安」 謹狀 中國台灣高等法院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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