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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
2008/12/09 10:29:42瀏覽2047|回應0|推薦0
刑事抗告狀

抗告: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股別:寅

為抗告人涉妨害公務罪嫌,雖遭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無罪,但其裁判理由想兩造討好,偏袒公權力,明顯曲解《中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失去法院對正義之維護,除對抗告人之名譽與精神造成損失外,更對抗告人往後訴就松山分局黃嘉祿等警員,與國賠申請造成不利。抗告人為公道正義,不得不再對其否決上訴裁定提起抗告!

壹、不服裁定之理由

一、一審法官之裁定以為:「然被告之上訴,應就原審所為對自己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變更為對自己較為有利判決為限」,本即其個人之看法,似乎並無法律之規定。

二、再者,上述見解即使正確,抗告人亦的確認為一審之判決雖是無罪,可是其判決理由,卻對抗告人之名譽與精神,甚至物質均造成嚴重之不利之。因為抗告人本即無罪,而非僅為「不能證明被告梅峰犯罪」。一審法官甚至為嚴重瀆職的警察開脫,此舉讓抗告人更是委屈,因這樣判決好像是要告訴大家,警察是依法行事,毫無錯誤,而抗告人本即有罪,只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罷了。這種判決無罪方式,雖讓抗告人得以免除刑罰,但其判決理由卻讓抗告人仍未能免除不白之冤,除名譽與精神上產生莫大之委屈外,對抗告人爾後訴就警察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也極為不利,更對抗告人之申請國賠造成莫大之影響!

貳、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一審法官之否決上訴裁定為無理由,請鈞院明察,為抗告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轉呈

中國台灣台北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裁判字號】
97,易,2349
【裁判日期】971125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9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有所
不服者,雖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應就原審所為
對自己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變更為對自
己較為有利判決為限。若原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於形式上
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自無從為何變更,是法律上不應
准許此種上訴。
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因之為其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段說明,甲○縱對
判決內理由論述有所質疑,仍無上訴之權利,其上訴於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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